(2017)鲁06行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伟英、蓬莱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英,蓬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6行终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英,女,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公安局。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曲冠令,局长。委托代理人盖永健,蓬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迪强,蓬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伟英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6日,原告张伟英因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7月1日原告在天安门广场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被蓬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8月3日原告在天安门广场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被告蓬莱市公安局接案后,于2015年8月4日受案,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询问,进行了调查取证,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蓬公(大辛店)行罚决字[2015]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伟英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蓬莱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原告认为被告无权管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原告张伟英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该在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部门、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张伟英在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滞留,并因此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被被告行政处罚,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4份、处罚决定书、刘玉凤、黄冬冬对原告相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蓬公(大辛店)行罚决字[2015]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告根据以上事实,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处以10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等规定,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询问、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通知家属等相应的行政程序。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蓬公(大辛店)行罚决字[2015]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所作的蓬公(大辛店)行罚决字[2015]第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三、对一审判决中出现的“查明张伟英因其丈夫李景财自缢一案”既然果明就请一审法院拿出证据,从此永不上访。事实与理由:蓬莱市公安局歪曲事实,捏造证据,制假造假,没有真正的事实和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其提交的证据都是一手操作的。“行政处罚审批表”一栏的发案时间为2015年8月3日10时0分,而“训诫书”上的发案时间为2015年8月3日16:50:00。时间上相互矛盾。证人的证明有问题。询问笔录是王俊杰编造的。本院在审理期间,蓬莱市公安局作出蓬公行罚撤字[2017]第1号“关于撤销蓬公(大辛店)行罚决字[2015]第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并送达给张伟英。上诉人张伟英坚持不撤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蓬公(大辛店)行罚决字[2015]第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部分事实不清,其中,在“行政处罚审批表”中载明张伟英涉案行为的发案时间为2015年8月3日10时0分,而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中载明涉案行为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8月3日16:50:00,二者不一致;另,“接报时间”在后、“传唤时间”在前,不符合正常工作进程。鉴于被上诉人已自行撤销了被诉的行政行为,依法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行初1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蓬莱市公安局所作的蓬公(大辛店)行罚决字[2015]第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三、驳回张伟英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蓬莱市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王莉莉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彩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