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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诗堂与梁景学、张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诗堂,梁景学,张巧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969号原告:罗诗堂,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景学,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张巧梅,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原告罗诗堂与被告梁景学、张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诗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景学、张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诗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景学、张巧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5000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景学与张巧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农药、化肥、种子生意。2014年12月4日,二被告以购买化肥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有条据,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借期一年。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后不给面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梁景学、张巧梅未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梁景学、张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将借款100000元借给了被告张巧梅,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巧梅应当返还原告借款。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梁景学与被告张巧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且被告梁景学未到庭反驳并提交证据,故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按年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被告梁景学与被告张巧梅应共同返还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25000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景学、张巧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罗诗堂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5000元(自借款之日2014年12月4日起按年息1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6月4日止),并自2017年6月5日起按年息1分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梁景学、张巧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龙审 判 员  赵长永人民陪审员  蒋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瑞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