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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行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华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华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郭梅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7行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峰,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与新飞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智超,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政,新乡市公安局驻东街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科员。委托代理人魏光雷,新乡市中队指导员。原审第三人郭梅平,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现住新乡市。上诉人郭华峰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以下简称东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1月24日,东街分局作出新东公(治)行罚决字[2016]1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7月5日23时许,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柯欣居小区内,因邻里矛盾郭华峰使用钢管将吉某1暂时使用的小区门岗房窗户和防盗网砸坏,并到吉某1家找吉某1,双方发生冲突并引起打架,郭华峰将吉某1爱人郭梅平打伤,经鉴定郭梅平所受的损伤属于轻微伤。东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郭华峰故意损毁财物给予行政拘留五日、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二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郭华峰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东街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东街分局受理该案后,立即进行了调查,依法对在事发现场的四名人员郭华峰、吉某1、郭梅平、吉某2分别进行询问查证,经询问郭华峰,其否认殴打郭梅平。经询问吉某1、郭梅平、吉某2,可以看出其三人从不同角度、方位以及其所关注的不同时间段和对象方面,分别表述了郭华峰持钢管对郭梅平实施殴打伤害行为的过程;结合接警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了民警到达现场后目睹双方正在打架的事实;并结合鉴定机构对郭梅平的人体损伤出具的轻微伤鉴定意见,虽然吉某1、吉某2与郭梅平存在亲属关系,但根据前述规定,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下,以上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从客观上恢复和认定郭华峰对郭梅平实施殴打行为这一待证事实。并结合本院在认证部分的认证意见,对郭华峰故意损毁吉某1财物的事实一并予以确认。关于东街分局在查处过程中超期办理的问题,因该问题对认定郭华峰违法事实的存在和东街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构成行政行为违法,原审确认东街分局的办理程序正当。综上,东街分局对郭华峰作出的新东公(治)行罚决字〔2016〕1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原审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郭华峰要求撤销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郭华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华峰承担。上诉人郭华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东街分局认定上诉人故意毁坏财物、伤害他人的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本案中,被毁坏的小区门岗用房的门窗归属问题存在疑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门窗属于郭梅平家所有,在安装门窗的收条上也不显示郭梅平家人的名字等信息,即便该门窗系郭梅平家所安,但已与门岗房构成一体,属于小区业主共同所有,全体业主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关于故意伤害他人的问题,能够证明上诉人殴打郭梅平的三份询问笔录均来自郭梅平家人,这些笔录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因其亲属关系而削弱,不应作为对上诉人的处罚依据。东街分局超期办案,对上诉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由于上诉人所在小区没有物业和业主委员会,为维护小区业主利益,上诉人主动承担了小区物业管理的事务,上诉人替整个小区业主维护权益是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街分局答辩称,上诉人毁坏小区门岗房门窗的行为不属于私力救济,应构成故意损害财物。上诉人因得知郭梅平的爱人吉某1到其家说事,出于发泄和报复而砸坏门岗房门窗,该行为属于故意损害财物,在答辩人对该案调查期间,对在场人员均进行了询问,这些询问笔录可以从不同角度、不同方位和时间段反映出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过程,结合出警民警的书面说明和郭梅平的伤情鉴定结论,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存在故意损害财物、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答辩人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是否超期办案的问题,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的通知》之规定,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问题,明确了对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结案的,应在继续调查取证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不能因办案期限超期而不再作出处理,否则更是程序违法,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均存在殴打对方的违法行为,答辩人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才耽误了办案期限,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办案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郭梅平述称,上诉人持钢管主动到郭梅平家找事,郭梅平被上诉人打成轻微伤,有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为证。小区门岗房的门窗被毁坏一事,是上诉人故意砸坏的,其否认该事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郭梅平对小区门岗房的使用不属于霸占,如果小区有物业进驻,郭梅平会立马腾房,上诉人以其系小区物业代管人的身份来行使权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东街分局接警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调取的所有证据中,出警民警的书面说明、受害人郭梅平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以及证人吉某1、吉某2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吻合,证明上诉人郭华峰存在故意损毁财物和殴打原审第三人郭梅平的违法事实。上诉人郭华峰称其损坏小区门岗房窗户和防盗网的行为系为维护小区业主共同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东街分局虽存在超期办案的客观情况,但该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被诉处罚决定被撤销。东街分局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依法对上诉人郭华峰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郭华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华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长城审判员  随 伟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