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王某、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王某,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回族。委托代理人王晓雯,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淑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雯,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殷建刚,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嘉峪关市体育场北侧旱冰场滑旱冰时与马某2发生碰撞引发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手持火钳追打马某2,被告人徐某将马某2绊倒,被告人王某持火钳殴打马某2,被告人徐某脚穿旱冰鞋踢打马某2,致被害人马某2枕部头皮血肿,左眉弓皮肤挫裂伤。后被告人王某、徐某又殴打被害人马某1、马某3等人,致被害人马某1下颌骨骨折,被害人马某3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头皮裂伤。经鉴定,马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马某3、马某2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9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29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388.32元、误工费5252元,共计45529.2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天,其看到被告人王某与马某2发生碰撞,后王某手持工具殴打马某2,其进到旱冰场拿出手机准备报警时,有人持工具在其右侧下颚处和下巴处各打了一下,其就晕倒的经过。2、被害人马某2、马某3、马某4给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天,马某2滑旱冰时与被告人王某发生碰撞,后王某手持工具追打马某2,将马某2打倒在地。后王某、徐某又殴打马某1、马某3等人的经过。3、证人融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天,其看见马某2滑旱冰时与被告人王某发生碰撞,被告人王某拿起旱冰场桌子上的一把火钳子追打马某2,马某2跑到旱冰场门口时被徐某用脚绊倒,王某手持火钳对马某2进行殴打,徐某等人用脚踹马某2的经过。4、证人于晓红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天,其看见几个小伙子从旱冰场跑出来,相互追打的经过。5、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马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马某2、马某3所受损伤为轻微伤。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徐某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8、临时羁押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26日临时寄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有前科劣迹。10、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实被害人马某1的受伤情况。11、被告人王某、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天,王某与被害人马某2发生碰撞引发争执,后王某手持火钳追打马某2,徐某将逃跑的马某2绊倒,二人继续殴打被害人马某2,后又殴打马某1等人的经过。1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张。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而借故生非、逞强耍横,在发生争执两人已分开后,又手持火钳追打马某2,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故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甘肃省2015年农业人均工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按照60天酌定给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参照甘肃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2017)甘0271刑初34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王某、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经济损失45529.26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力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芬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郁 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