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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谭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谭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家住瓮安县。诉讼代理人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飞,家住瓮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银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被告人谭飞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代理人唐家燕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谭飞因电话得知其弟弟谭某与他人发生了纠纷,遂赶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下温一弄37-2号租房门口,后与被害人袁某1等人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其用棍子将袁某1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袁某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此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颅骨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谭飞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飞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和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飞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飞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谭飞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谭飞赔偿(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864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54000元、颅骨修补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206441.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等证据。诉讼代理人唐家燕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的诉讼请求,并认为,被告人谭飞故意伤害被害人要害部位,后果严重,案发后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因他人指认才归案,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综上,被告人谭飞的犯罪事实清楚,且不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谭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林小映辩护,被告人谭飞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较小,本案受害人有明显过错,且系初犯、偶犯,有悔改意愿,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谭飞的弟弟谭某、弟媳包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下温一弄37-2号的租房准备就寝,因租房楼上有人喝酒有吵闹声,在制止过程中与被害人袁某1的儿子袁某2等人引起纠纷并发生冲突。后被害人袁某1接到电话后,遂与其亲友、老乡等人赶到现场,并与谭某、包某发生肢体冲突。之后,包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谭飞,说谭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被对方殴打,被告人谭飞赶到现场后,双方在交涉过程中,被告人谭飞用棍子将袁某1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袁某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此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颅骨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谭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因被告人谭飞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经济损失(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86441.5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2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12541.50元。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提出其目前需要进行第二次颅骨修补术。上述事实,被告人谭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证人谭某、包某、颜某、兰某,4、杨某、谢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到案经过、被告人谭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过错问题。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谭飞系因谭某、包某与他人有纠纷而赶到现场,其供述其看到有一群人打算扑上来打其,遂从租房外面拿来棍子,后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被害人袁某1关于其被打伤的经过未作详细的陈述。证人谭某、包某的证言,对袁某1打伤的经过均表示没有看到被害人袁某1为何倒地。证人颜某、兰某,4、谢某2的证言,证明在被告人谭飞赶到现场后,双方在交涉过程中,被告人谭飞将袁某1打伤,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谭飞系在双方冲突过程中将袁某1打伤。根据案件事实和现有证据,本案认定被害人袁某1具有法律意义上过错的证据不够充分,辩护人林小映提出的关于本案过错问题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飞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罪行,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谭飞可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关于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飞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代理人唐家燕提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谭飞具有自首情节的代理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由于被告人谭飞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目前尚需要进行第二次颅骨修补术,对其请求的后续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或确定后另行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及无相关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唐家燕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所提出的相关合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谭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2541.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人民陪审员 平  奇  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