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勇与三门峡中汇商贸���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1383号原告刘勇,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27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定代表人晁仁孝,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勇与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胡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汇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位于三门峡市陕州区卧龙街中段中汇·五彩城商场的第3层,面积50平方米的商铺经营权出让给原告,出让时间至2050年10月16日止。双方约定商铺出让总价��为340560元,原告分期付款,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接受商铺后委托给被告统一招商运营,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经营收益,在委托经营第1年至第10年期间,被告保证按不低于合同出让总价款的8.57%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如被告未按期支付收益,被告应全额支付收益金外,还需按照收益额的日0.5‰支付滞纳金,并按出让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如在商铺交付使用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原告实际缴纳金额退还款项。现因中汇·五彩城诸多商铺已经空置许久,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商铺出让价款,支付相应收益,但被告一直分文未付。经了解,其他诸多商户已起诉被告,被告仍无力支付相应的费用。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商铺出让款1705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二倍从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中汇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登记注册中汇商贸公司。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正在建设的中汇五彩城商场3层50平方米商铺,每平方米单价为6811.20元,总价款为340560元,原告需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先交纳出让总价款的30%即102560元,在该项目主体完工(预计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68000元,余款于2014年—2018年间,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价款的10%即34000元,五年付清。双方约定原告取得的商铺经营权委托由被告统��招商经营。该合同第五条2.1款约定,委托经营期间,商铺的使用权、经营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仅有收益权和转让权,原告委托经营的收益由被告按年支付;第五条2.2款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间,被告按当年经营的实际收益扣除正常物业及其它管理费用后全部支付给原告。为了保障原告的委托经营收益,被告承诺在委托经营期第1年至第10年期间,原告委托经营年收益率不低于商铺出让总价款的8.57%,若当年委托经营实际收益低于出让总价款的8.57%,则由被告无条件补足。合同第七条约定,除本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铺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提出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在30日内将乙方实际交纳的出让金予以返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2013年11月15日分二次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款项的50%即170560元。后被告在建设中汇五彩城期间,因区政府调整增加该项目容积率,导致被告未能按期完工,直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投资承建的中汇五彩城商场基本竣工,并开业经营,且开业之时又恰遇卧龙街道路改造,造成该商场经营受阻,以致该商场开业至今经营效果不佳。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的出让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期间的经营收益;2、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存款年利率为4.2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被告中汇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支付被告剩余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商铺,亦未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收益金,对此,原、被告均构成违约,由于双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符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商铺出让款1705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二倍从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均有违约行为,但原告的违约行为,并未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而被告的违约行为则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按照原、被告所签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实际交纳的出让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勇与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二、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勇商铺出让款1705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4.25%的两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02560元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68000元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1元,保全申请费1372元,共计5083元,由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涛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