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4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2006年11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哲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禾洲新村西49号楼下,盗走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633元的男装红色125摩托车。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