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6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828韩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8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南路自家经营的“韩某早点”内,使用非碘精制盐腌制萝卜条、黄瓜,提供给在店内消费的顾客食用。2017年4月17日,被连云港市盐务管理局现场查获。经检测,其使用的非碘精制盐中的碘项目不符合《食用盐》标准,且含有亚硝酸盐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连云港市盐务管理局《韩某某、韩记早点使用非碘精制盐从事饮食经营案》卷宗(内容为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代收罚没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扣除行政执法部门已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二、禁止被告人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国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冬冬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