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4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文婕、刘邵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文婕,刘邵萍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文婕,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邵萍,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娥,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文婕为与被上诉人刘邵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8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文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邵萍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傅文婕、刘邵萍委托理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错误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意,刘邵萍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不能成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傅文婕、刘邵萍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也应当依据理财的收益或亏损来支付理财款项,即理财风险应当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二、深圳市嘉欣宜富投资有限公司收到了刘邵萍的投资理财款项,盈亏应当由刘邵萍负担,与傅文婕无关。三、傅文婕仅是介绍人,依据证人丁某等的证明,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也曾调查过深圳市嘉欣宜富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刘邵萍是受害人之一,其应当向深圳市嘉欣宜富投资有限公司追讨损失,而非介绍人傅文婕。四、刘邵萍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深圳市嘉欣宜富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理财合意的证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邵萍辩称,一、本案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关系,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委托理财合意,且刘邵萍支付了理财款项。傅文婕在刘邵萍要求返还理财款时,曾经返还了部分款项给侯瑞雪。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傅文婕与刘邵萍之间已经建立起了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关系。二、刘邵萍委托傅文婕的目的是理财。本案起因是因为傅文婕提供各种宣传资料,并许诺高额回报,才使得刘邵萍作出投资理财的决定。继而刘邵萍进行理财投资。因为刘邵萍对于投资风险完全不能把控,所以该投资风险应该由傅文婕承担。三、傅文婕提供的公安立案决定书以及报案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傅文婕提供公安立案决定书与本案没有过关联性。该证据证明公安对案外人刘某立案侦查的罪名是合同诈骗罪。受害人为昝某,从罪名及该受害人的笔录可以看出,昝某是与刘某有直接接触,并且按刘某的指示打款。也就是昝某与刘某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它的报案者的笔录也跟昝某一样,或有直接的接触,口头约定,甚至有书面的理财合同。并且打款是委托人要求受托人打到委托人指定账户,与傅文婕和刘邵萍的情况相反。本案的模式是傅文婕让刘邵萍将款项打入傅文婕指定的账户。而且其它报案人也就做了笔录而已,没有被公安机关立案。而且本案的刘邵萍从未与涉嫌合同诈骗的刘某有直接接触,更没有合同关系。2.受害人昝某的案子虽然已经立案侦查,但时隔两年之久,至今为止公安只是立案登记而已,并没有定性,也没有作出任何处理。也没有将刘邵萍的委托理财案牵扯进该合同诈骗案。3.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法院因傅文婕涉嫌犯罪移送至公安,公安却认为是民事纠纷不予立案。刘邵萍于2016年11月10日第二次提起诉讼,并经过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后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邵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傅文婕返还刘邵萍理财款人民币139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委托人:刘邵萍。受托人:傅文婕。委托理财金额:139100元。委托时间:2015年5月18日。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刘邵萍、傅文婕委托理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邵萍、傅文婕双方达成委托理财合意,刘邵萍按傅文婕指示交付案涉理财款项,傅文婕理应向刘邵萍支付理财收益或按约返还理财款项。现傅文婕既未向刘邵萍支付相应收益,亦拒不返还理财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刘邵萍要求其返还理财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傅文婕有关刘邵萍委托深圳市嘉欣宜富投资有限公司理财的抗辩,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邵萍与深圳市嘉欣宜富投资有限公司存在理财合意。故其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傅文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邵萍人民币139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1元,由傅文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傅文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往来记录,欲证明该微信群内的成员均是向深圳市嘉欣宜富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理财的人员,刘邵萍同时加入了该群,刘邵萍对投资的事实是清楚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出刘邵萍有投资意向,且委托傅文婕打款的意思表示;2.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案卷一份,欲证明本案涉嫌合同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傅文婕与刘邵萍均为被害人;3.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欲证明刘邵萍几次诉讼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均不相同,而傅文婕在法庭陈述的事实一直都是一致的。经质证,刘邵萍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傅文婕所述的待证事实,反而恰好证明了傅文婕与刘邵萍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且该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中傅文婕的代理律师明确表明是刘邵萍委托傅文婕理财操作。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的内容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无法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邵萍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邵萍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刘邵萍与傅文婕之间存在委托理财的合意,故对于傅文婕关于其与刘邵萍之间仅是委托打款、不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刘邵萍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按照傅文婕的指示交付了139100元的理财款,但傅文婕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构成违约,刘邵萍据此要求其返还理财款139100元,于法有据。综上,傅文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上诉人傅文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瞿 静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天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