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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邱华平与漆小华、黎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华平,漆小华,黎海珍,刘思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786号原告:邱华平,男,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下称原告)被告:漆小华,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下称第一被告)被告:黎海珍,女,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江西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下称第二被告)被告:刘思海,男,1979年4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下称第三被告)原告与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66元(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21866元,并按月息2分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第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第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66元(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为20000元×2%×4个月17天=1824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漆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华平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24元,合计21824元,并按月息2%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思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邱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漆小华承担,被告刘思海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邹艳萍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