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执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穆维海、李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维海,李静,盱眙县维海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0执86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彬。委托代理人:傅宇。被执行人:穆维海。被执行人:李静。被执行人:盱眙县维海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维海。本院在依据(2016)苏0830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穆维海、李静、盱眙县维海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正在履行中,现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830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代银代理审判员 王士虎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