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860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才让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让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8601刑初6号公诉机关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才让加,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泽库县,藏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青海省泽库县王家乡叶金木村五社**号。2017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抓获,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互助县看守所。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让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丽、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让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才让加乘坐西宁至上海的K378次旅客列车上,在3号车厢结识了同车厢的旅客多某,当列车运行到三门峡火车站时,被告人才让加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将旅客多某的iPhone(苹果6代、内存16G)手机1部盗走,下车逃离现场,后将所盗手机销赃到三门峡市一手机市场,得赃款350元,已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才让加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押解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才让加借口以给他人打电话为由将旅客多某的手机占为己有后逃离现场,并擅自将手机予以变卖,价值人民币23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才让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让加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爱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玲本案定罪量刑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