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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巫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巫某,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发,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黄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黄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巫某、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为: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巫某抵押给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WDDNG5HB2CA470748)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巫某、杭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巫某名下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WDDNG5HB2CA470748)享有的抵押权担保的并非本案债权,系事实认定有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巫某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为担保案涉借款,巫某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WDDTG5HB2CA470748)抵押给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以未提供抵押合同为由认定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抵押权担保的并非本案债权,系事实认定有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本案中,巫某已经将其名下的涉案车辆陪同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至合肥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履行了抵押合同的主要义务,涉案车辆担保的债权金额和债权期限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另外,车辆抵押登记的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日期2015年12月17日及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放款的日期2015年12月17日相一致,案涉车辆的价值与本案债权相当,且巫某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双方之间除本案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往来。一审法院仅以当事人未提供抵押合同为由认定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抵押权担保的并非本案债权,客观上导致了主债权和抵押权分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且客观上导致了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权无法实现,会使后续的执行陷入僵局,不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书、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已经足以排除其他人为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的可能性,案涉车辆的抵押登记所担保的债权就是本案债权。二、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巫某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WDDNG5HB2CA470748)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巫某为担保本案债务已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若巫某、杭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WDDNG5HB2CA470748)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巫某、杭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巫某、杭某偿还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7500元;2、巫某、杭某支付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527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为39541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巫某、杭某支付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4、确认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巫某抵押给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前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巫某、杭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巫某与杭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7日,巫某与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巫某向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月利率为3%,如巫某不能全额偿还借款,则应承担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借款合同签订后,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段其墩向巫某支付借款527500元。后巫某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15日向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还款,每次还款22500元。之后未再还款,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催要未果,委托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一审另查明:巫某于2015年12月17日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抵押给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认为:巫某与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50000元,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巫某实际交付借款5275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527500元。巫某借款后共计还款7次,每次22500元,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截至2016年7月15日,巫某尚欠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478213元。现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巫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按实际欠款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巫某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巫某向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时系其与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杭某与巫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杭某未能举证证明巫某与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巫某与杭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杭某应对上述借款与巫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对巫某抵押给其的皖A×××××号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合同条款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且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本案中,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抵押合同证明其享有的抵押权担保的系本案债权,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巫某、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8213元并支付利息(以47821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巫某、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0元,减半收取为4755元,由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5元,巫某、杭某共同负担4310元。二审期间,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从车管所调取的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时向车管所递交的《借款合同》,即本案的《借款合同》,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成立,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巫某、杭某对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范围。巫某、杭某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对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巫某为办理案涉皖A×××××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向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递交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与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抵押登记办理后,巫某将皖A×××××小型轿车交给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该车辆至今。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债权是否对皖A×××××的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本案中,巫某将其名下的皖A×××××小型轿车在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次,巫某为了办理抵押登记,向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递交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与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提供的《借款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最后,巫某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将皖A×××××小型轿车交由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至今。因此,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称皖A×××××小型轿车系本案借款的担保财产,符合证据呈现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对皖A×××××号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案涉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巫某名下的皖A×××××号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10元,减半收取为4755元,由巫某、杭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合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合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