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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继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连云港宝相机械有限公司、袁友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继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连云港宝相机械有限公司,袁友烈,陈沪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2执异29号异议人(案外人)王继宝,男,1975年3月12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利民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何秀平,行长,被执行人连云港宝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张湾乡四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袁友烈,董事长。被执行人袁友烈,男,1961年5月8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陈沪锦,女,1964年8月24日生,住址同上。在本院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海支行)与连云港宝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相公司)、袁友烈、陈沪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继宝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继宝称,东海县法院2016年3月8日,发出(2014)连东执字第2158号公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责令该厂房内现有物品所有人于2016年3月25日前,将所有物品清理出该厂房,逾期不清理,将强制执行。异议人认为该执行行为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是专门针对被执行人而言,而非针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该厂房内现有物品为异议人所有,而异议人属于合法占有、使用。因而法院使用该法条,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且公告上没有院长签发的字样。二、异议人是本案执行标的物的承租人,已经得到法院的确认,法院在网上三次对该标的物的拍卖中,确认异议人为该标的物的优先购买权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该标的物在被拍卖时,并不必然导致租赁权的消灭。公告责令异议人将物品清理出厂房,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中行东海支行称,2013年3月,宝相公司向我行申请贷款450万元,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位于东海县张湾乡四营工业区1740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位于张湾乡××4194.68平方米房产设立抵押,2013年3月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抵押时我行进行了实地考察并拍摄了土地、厂房照片,当时,宝相公司正在使用厂房进行生产,王继宝并没有占有该厂房。根据江苏省高级法院有关规定,“无论被执行人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在申请执行人设立抵押权、法院查封之前或之后,只要承租人在申请执行人设立抵押权、法院查封之后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除去租赁关系后拍卖该不动产。”,王继宝应当将物品清理出厂房。本院查明,本院受理中行东海支行与宝相公司、袁友烈、陈沪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连东商初字第00132号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一、宝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行东海支行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律师费。二、宝相公司如到期不履行第一项债务,中行东海支行对宝相公司设立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袁友烈、陈沪锦设立抵押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方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袁友烈、陈沪锦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宝相公司债务411万元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中行东海支行申请执行,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位于东海县张湾乡四营工业区〔东国用(2009)第001327号〕土地使用权和位于东海县张湾乡张洪9号〔连房权证乡字第××号〕房产及附属设施,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10月13日、11月12日三次进行网上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异议人王继宝在拍卖前向本院提交其与宝相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上述厂房、场地及厂房内的设备出租给王继宝,租期2012年9月1日至2032年8月31日,租金共计155万元,宝相公司欠王继宝借款冲抵105万元,余款50万元分二次付完。”。王继宝认为其在此三个月后即接手了上述厂房、场地及厂房内的设备,据此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本院在三次拍卖公告中均注明其为优先购买权人,但王继宝未予报价。流拍后,中行东海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在其与宝相公司办理借款抵押时,王继宝并未占用使用该厂房、土地,要求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土地、房产除去租赁关系后拍卖。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发出(2014)连东执字第2158号公告,责令该厂房内现有物品所有人于2016年3月25日前,将所有物品清理出该厂房,逾期不清理,将强制执行。该公告张贴于宝相公司后,王继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王继宝主张的租赁关系属于以不动产使用权抵债,《租赁协议》约定以105万元债权冲抵租金,另50万元租金于2012年底付清。但是除《租赁协议》外,对于租赁合同签订时间的真实性、债务关系的成立、付清50万元的凭证、占有执行标的物的时间等,均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因此,案外人王继宝与被执行人宝相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可能存在以下情形:一、在抵押物设立抵押权之前签订租赁合同并占有该抵押物,此种情形下,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应带租拍卖,即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二、在抵押物设立抵押权之前签订租赁合同,设立抵押权之后占有该抵押物,此种情形下,可裁定除去租赁关系后拍卖。三、在抵押物设立抵押权之后签订租赁合同并占有该抵押物,此种情形下,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可优于其他人购买的权利,因此以上无论哪种情形,案外人王继宝都享有优先购买权,本院在三次拍卖公告中均注明其为优先购买权人,并无不妥,但不能据此认为本院已认定其属于第一种情形,而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2016年3月8日,本院发出(2014)连东执字第2158号公告,责令该厂房内现有物品所有人于2016年3月25日前,将所有物品清理出该厂房,逾期不清理,将强制执行。公告张贴于宝相公司,该执行行为即是明确了本案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该公告具有通知书的性质,虽然公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存在瑕疵,但指向明确,王继宝亦已据此提出异议。综上,对异议人王继宝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王继宝形式上对执行行为即公告责令其限期清理提出异议,但实质上是主张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应带租拍卖,即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因此,本案属实体权利的争议,应给予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救济的权利,以便其行使举证与抗辩权。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异议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继宝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司光审 判 员  葛 婧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晓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