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8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与陈晨、杨津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陈晨,杨津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8678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2号、8号、10号(国鼎大厦一层)。主要负责人:徐冠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洁,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晨,男,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住泰顺县。被告:杨津津,女,汉族,1988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与被告陈晨、杨津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陈晨、杨津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795.88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8月29日为10346.68元,之后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如被告陈晨、杨津津未履行上述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后岸新路75号房产(房权证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02××23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4日,被告陈晨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851112016002125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9.75‰计算。为保障上述借款的履行,被告陈晨、杨津津提供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后岸新路75号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02××23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4)第3-3518**号】作抵押,抵押的最高债权额为75万元。被告陈晨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截至2017年8月29日,被告陈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795.88元、逾期利息10346.68元。另查明,被告陈晨、杨津津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晨、杨津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借款本金495795.88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8月29日为10346.68元,之后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陈晨、杨津津未在上述期限内偿付欠款本息,则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后岸新路75号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02××23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4)第3-3518**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在7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7元,减半收取4368.5元,由被告陈晨、杨津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成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