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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2民初1112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凯,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远,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石信用社主任。被告:蔡文,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蔡文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蔡文、刘显发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文、刘显发分别发放农户联保贷款人民币20,000元,由蔡文、刘显发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约定,贷款约期至2013年3月23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年利率6%上浮60%。被告蔡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按原告提供地址与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蔡文来院,经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实际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蔡文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虽已书面通知原告在限期内补正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等相关信息,但原告至今未予补正,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军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