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执1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董泽兰与董泽华、董泽云、李福莲、宜宾市南溪区鸿鑫果品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泽兰,董泽云,李福莲,宜宾市南溪区鸿鑫果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1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董泽兰,女,汉族,1963年12月出生,住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董泽华,男,汉族,1956年12月出生,住址:四川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董泽云,男,汉族,1968年12月出生,住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李福莲,女,汉族,1971年7月出生,住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鸿鑫果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茶花村一社。法定代表人:董泽云。宜宾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宜仲案字第6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董泽云、李福莲、宜宾市南溪区鸿鑫果品开发有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董泽兰申请我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强审判员 何松涛审判员 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