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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高建荣与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荣,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10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建荣,女,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广庆(系高建荣之夫),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宝毅,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建荣因诉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市政市容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11行初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高建荣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9月14日,高建荣依法向房山区市政市容委申请公开“石夏路项目征占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集体土地上征占北京鑫湖苑观光管理有限公司被征占面积、拆迁补偿款数额、征地补偿款的数额、发放及使用情况”的信息。2016年3月22日,房山区市政市容委作出(2016)第l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高建荣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房山区市政市容委所作房山区市政市容委(2016)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房山区市政市容委在法定期限内对高建荣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8月1日,房山区市政市容委作出房山区市政市容委(2016)第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该告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与高建荣申请的事项不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房山区市政市容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依法向高建荣公开高建荣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诉讼费由房山区市政市容委负担。房山区市政市容委辩称,一、房山区市政市容委针对高建荣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告知,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二、高建荣于2016年8月1日收到被诉告知书,而高建荣于2017年2月13日之后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高建荣的诉讼请求和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高建荣应于签收被诉告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建荣签收被诉告知书的日期。高建荣陈述其于2016年8月13日签收,而房山区市政市容委主张高建荣于同年8月1日签收。一审法院认为,房山区市政市容委于2016年8月1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后应于合理期限内向高建荣送达。高建荣陈述其于同年8月13日才签收被诉告知书,已经超过合理送达期限,且高建荣在签收时未写明签收日期,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另查,2016年8月13日系星期六,并非工作日。据此,高建荣的主张,不予采信,其签收日期应当视为与被诉告知书落款日期2016年8月1日一致。综上,高建荣于2017年2月13日填写起诉状,后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建荣的起诉。高建荣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被诉告知书落款日期并非上诉人收到该告知书的日期,上诉人收到日期应是2016年8月13日之后。一审认定签收日期与被诉告知书落款日期一致,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求。房山区市政市容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经查,房山区市政市容委在被诉告知书中向高建荣告知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被诉告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日。刘广庆(系高建荣之夫)代高建荣到房山区市政市容委领取被诉告知书,刘广庆代高建荣在落款日期明确的被诉告知书末尾处进行了签字。房山区市政市容委主张高建荣于2016年8月1日签收被诉告知书。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房山区市政市容委对高建荣进行了有效送达,高建荣应于签收被诉告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高建荣于2017年2月13日填写起诉状后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建荣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高建荣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智涛审判员  严 勇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子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