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执4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鄂伦春自治旗融丰农资有限公司与包洪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融丰农资有限公司,包洪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4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融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朱小立,经理。被执行人:包洪君,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融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包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持本院已生效的(2017)内072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23,450元、利息3283元、案件受理费230元、执行费30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的公积金27,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3执43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昌里审判员 孙洪清审判员 包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涂智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