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55年11月20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6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罗秋菊、李锡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7时许,民警在开展收戒吸毒人员行动时,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查获毒品鸦片183.1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7.46克。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系吸毒人员,并零星贩卖毒品鸦片,其中于2017年3月4日、5日、6日分别以每次3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番某某贩卖毒品鸦片三次。经侦查实验,被告人杨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鸦片净重2.87克。综上,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鸦片三次共计191.78克。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民警在开展收戒吸毒人员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零星贩卖毒品的行为,于2017年3月7日7时许,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鸦片183.1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7.46克。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吸毒人员,并向他人零星贩卖毒品鸦片。1、于2017年3月4日,向番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鸦片,共计2.87克。2、于2017年3月5日,向番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鸦片,共计2.87克。3、于2017年3月6日,向番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鸦片,共计2.87克。综上,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鸦片三次共计191.7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2017年3月7日,民警在开展联合收戒吸毒人员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某零星贩卖毒品,当日7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鸦片可疑物及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民警在搜查过程中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番某某。为进一步查明情况,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番某某传唤至陇川县公安局户撒边防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进行调查。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查获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丝状毒品鸦片可疑物七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膏状毒品鸦片可疑物一坨、用白色塑料瓶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小半瓶、用蓝色密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小袋、黑色翻盖手机一部,被陇川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情况。4、称量照片、称量、取样记录。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毒品鸦片可疑物净重183.1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46克。5、现场辨认照片、被辨认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向番某某贩卖毒品鸦片的人。以及被告人杨某某向番某某贩卖毒品鸦片的地点。6、德公司鉴(毒品)字[2017]39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检测,分别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以及甲基苯丙胺成分。7、侦查实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证实通过侦查实验,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鸦片的数量。8、证人证言。证人番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鸦片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情况。9、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番某某系吸毒人员。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其向番某某贩卖毒品鸦片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鸦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鸦片183.1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7.46克、黑色翻盖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维阳审 判 员 罗永宁人民陪审员 杨宏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