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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0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罗伟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查丽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川,查丽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851号原告:罗伟川,男,199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波,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丽莉,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伟川诉被告查丽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石凌波,被告查丽莉,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川诉称,2016年8月12日9时03分许,被告查丽莉驾驶牌号为沪CTXX**车辆行驶至嘉松辰花北约1米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查丽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医,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22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3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付部分由被告查丽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查丽莉辩称,本案事发后其均配合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起诉法院,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对于原告的伤残也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原告数次在该院及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223.50元(含外购药费用598元),被告查丽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1.10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罗伟川(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书)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12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6]残鉴字第27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伟川因交通事故所致面部多处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目前面部遗留疤痕构成XXX伤残。罗伟川伤后可给予休息100日、营养30日、护理1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事故车辆沪CTXX**小型轿车系被告查丽莉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罗伟川事发时系普通高校全日制专科在校学生,其于2015年9月进入大连职业技术学院数控设备应用与维护专业学习,学制3年。另外,被告查丽莉车辆因本案事故支付修理费7,600元、牵引费450元,原告同意按责承担60%,计4,83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学籍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T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查丽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查丽莉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T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查丽莉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查丽莉赔偿40%。二、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598元无相应的病历或处方笺予以佐证,且药品名不清,本院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及被告查丽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2,236.60元。2、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30天,确认营养费为900元。以上第1、2项费用即医疗费2,236.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136.6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3、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普通高校全日制专科在校学生,故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其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5,384元。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5、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10天,确认护理费为400元。6、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第3-6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8,084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8,08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计3,233.60元。7、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对于鉴定费1,9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计780元。9、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查丽莉赔偿原告。因被告查丽莉已支付原告611.10元,同时原告需赔偿被告查丽莉车辆修理费、牵引费4,830元,上述款项相互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查丽莉3,441.10元。该款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查丽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罗伟川1**,436.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伟川5**.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查丽莉3,441.10元;四、被告查丽莉赔偿原告罗伟川2,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减半收取1,462.50元,由原告罗伟川负担172.50元(已付),由被告查丽莉负担1,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