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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浩与韩彬、蔡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韩彬,蔡汉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3062号原告:李浩,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住址:武汉市硚口区长丰村452号,被告:韩彬,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武汉市硚口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被告:蔡汉松,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武汉市硚口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原告李浩与被告韩彬、蔡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原告李浩依法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年7月7日作出(2017)鄂0104民初30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两被告名下价值1416000元的财产。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被告蔡汉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彬、蔡汉松夫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216000元(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利息,以1200000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2、被告韩彬、蔡汉松夫妇从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4日被告韩彬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当日被告韩彬向原告写了借条,双方约定被告韩彬每月按月息1%支付利息12000元至还款日止。2016年7月10日被告韩彬向原告书写了还款承诺书,约定于2016年12月底还清欠款及利息,但被告韩彬2015年12月份之前仅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2016年1月份之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彬、蔡汉松系夫妻关系,在上述借款发生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证据表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因此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被告蔡汉松辩称,借款是我妻子韩彬与原告之间产生的,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但目前没有这么多钱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彬与原告李浩的妻子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4日,因被告韩彬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于当日转款1200000元于被告韩彬账户,被告韩彬也书写了借条,双方约定按月付息,庭审中,原告陈述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借款后至2015年12月间,被告韩彬一直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起,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2016年7月1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韩彬于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底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韩彬偿还借款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再推脱,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证、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浩与被告韩彬之间就借款1200000元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00000元以及按照年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彬与被告蔡汉松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给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彬、蔡汉松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彬、蔡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浩人民币1200000元,并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72元,由被告韩彬、蔡汉松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同上述偿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商吕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