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正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正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正土,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祝永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正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8月9日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正土及其辩护人祝永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下午3时许,陈某2酒后来到王某1家玩,被告人董正土与被害人陈某2因锁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在衢江区杜泽镇下溪村王某1屋边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董正土用拳头击中陈某2面部等处,致陈某2受伤。经鉴定,陈某2外伤致鼻骨、鼻中膈、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正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正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正土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正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董正土自首,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与被害人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中有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董正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董正土在与陈某2同村的王某1家做泥工。下午3时许,陈某2酒后来到王某1家玩,后到董正土干活的三楼,叫董正土“癞痢”“癞痢”。董正土到厨房告知王某1,陈某2给其起外号的事。此时,陈某2也下楼,双方在王某1屋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董正土用拳头击中陈某2面部等处,致陈某2受伤。经鉴定,陈某2外伤致鼻骨、鼻中膈、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正土在民警打其电话时,主动到案发现场协助调查,赔偿被害人陈某2损失1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董正土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董正土赔偿陈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等各类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民事责任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陈某2对董正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正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病历、诊断报告、收据、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董正土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正土遇事未持冷静态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正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正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董正土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正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顺华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卓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