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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陶媛与上海青浦自来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媛,上海青浦自来水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媛,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青浦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向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霞,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南宇,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青浦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4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撤销上海青浦自来水有限公司与陶媛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居民供用水合同》;二、准许上海青浦自来水有限公司补偿陶媛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争议焦点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上诉人陶媛提起上诉称,当初签订系争合同时,自来水公司的接待人员曾告知陶媛系争合同合法有效。即便系争合同的效力存在瑕疵,也因系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疏忽所致,故理应由自来水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且系争合同的订立并不对自来水公司构成重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自来水公司继续履行系争合同,并赔偿陶媛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2,000元。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辩称,当初因自身接待人员对涉案房屋及其所在小区的土地用途的重大误解,故与该小区内270余户业主分别签订了错误的供用水合同,其中便包括了系争合同。自来水公司也因此遭受了较大经济损失。目前,经协商,仅剩陶媛尚不同意与自来水公司重新订立供用水合同,也不接受自来水公司的相应补偿。故陶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性质存在认识错误,以致未能依法正确地按非居民用户综合水价与陶媛订立系争合同,业已构成重大误解。自来水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系争合同并自愿补偿陶媛100元,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至于陶媛要求自来水公司赔偿其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2,000元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故不属于本院二审处理范围。综上,陶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陶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明华代理审判员  吴秉衡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