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焉丽军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焉丽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焉丽军,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焉丽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文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焉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焉丽军通过范某某认识被害人邵某,谎称手中有大连交流岛填海工程向外发包。2011年12月16日,焉丽军在大连市金州区金州宾馆附近的格兰西点,以天津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烟台市某某某沙石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邵某签订(范某某代签)《建设工程土石方施工合同》,并利用100万元空头转账支票、虚假的《进场通知书》取得邵某信任,在此期间,以收取保证金、开立账号、好处费等理由,合计骗取被害人邵某人民币22万元。2.被告人焉丽军通过张某某认识被害人赵某某,谎称手中有大连交流岛填海工程向外发包。2012年3月13日,焉丽军在上述地点,冒用某某建设工程集��有限公司名义与赵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土石方施工合同》,并利用300万元空头转账支票、虚假的《进场通知书》取得赵某某信任,在此期间,以收取保证金、需要办公费、办手续等理由,合计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6.1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焉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合计骗取人民币58.15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焉丽军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有权利并且想发包给邵某、赵某某工程,另外后收取赵某某人民币16.15万元是赵某某购买杨某某苹果的钱。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焉丽���经范某某介绍与被害人邵某相识,向其谎称手中有“大连交流岛填海工程”向外发包。2011年12月16日,焉丽军在大连市金州区“格兰西点”光明店与被害人邵某以天津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烟台市某某某沙石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土石方施工合同》(邵某方由范某某代签),并利用100万元空头转账支票、虚假的《进场通知书》骗取邵某信任,在此期间,以收取保证金、开立账号、好处费等理由,合计骗取被害人邵某人民币22万元。2.被告人焉丽军经张某某介绍与被害人赵某某相识,向其谎称手中有“大连交流岛填海工程”向外发包。2012年3月13日,焉丽军在上述地点,冒用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赵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土石方施工合同》,并利用300万元空头转账支票、虚假的《进场通知书》骗取赵某某信任,在此期间,以收取保证金、需要办公费、办手续等理由,合计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6.1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焉丽军供述笔录、被害人邵某、赵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建设工程土石方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支票、进场通知书、收条、企业登记档案、中石油场地填海项目证明、关于西中岛石化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石油场地整治工程施工单位说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存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焉丽军提出的其有权利并且想发包给邵某、赵某某工程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焉丽军并无将案涉工程对外发包的权利,却使用虚假材料取得被害人信任继而索取费用,应认定被告人焉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现公诉机关认定其实施合同诈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焉丽军提出的后收取赵某某人民币16.15万元是赵某某购买杨某某苹果的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证人杨某某证实焉丽军系在2013年秋季向其购买了不足人民币1万元的苹果,而赵某某向焉丽军支付人民币16.15万元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1月,赵某某亦否认向焉丽军或者杨某某购买过苹果,鉴于该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焉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58.15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焉丽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焉丽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焉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六万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姣姣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