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与边洪军、刘成、边洪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边洪军,刘成,边洪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住所地:龙山区健康路***号。负责人:付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洪军,男,住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男,住辽源市东辽县。原审被告:边洪岩,男,住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辽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边洪军、刘成、原审被告边洪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保辽源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已经认定边洪军肇事逃逸的事实,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边洪军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对伤者及时进行了救助,垫付了医疗费用,留下了自己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并不是想推脱责任。刘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保辽源分公司、边洪军、边洪岩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78210.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23时许,边洪军驾驶登记在边洪岩名下的吉D997**号别克轿车沿财富大路由西向东行行驶至袜业园3号门前时,与站在路边购物的行人刘成相撞,造成刘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边洪军驾车将伤者刘成送往医院,途中将肇事车让于别人驾驶前往医院,到医院后伤者家属赶到,伤者家属主张报案,在报案过程中肇事方将车弃放在医院后逃逸。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洪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成无责任。刘成受伤入住辽源中医院,主要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住院4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5天,花费医疗费71036.86元,其中边洪军垫付10416.00元,出院诊断休治五个月。刘成于2017年3月2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子刘骐墨2016年8月20日出生,由刘成与妻子共同抚养。刘成受伤前在辽源经济开发区琇之秀袜厂工作,月工资3500.00元。边洪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边洪岩已在事故发生前将吉D997**号车辆出售给边洪军,但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边洪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边洪军驾驶的吉D997**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次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边洪军进行赔偿。本案中,刘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标准及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710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100.00元/天×46天)、护理费5557.72元(按吉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0.82元×46天×1人)、误工费17218.44元(3500.00元/月÷21.75天×受伤至评残前一日107天)、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按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75.36元(按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972.62元×18年÷2人×10%)、律师代理费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共计177690.1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万元、护理费5557.72元、误工费17218.44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75.3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5636.86元(71036.86元+4600.00元-1万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69390.10元。边洪军赔偿刘成律师代理费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8300.00元,扣除边洪军垫付的10416.00元,差额2116.00元,由保险公司在刘成的赔偿款中向边洪军给付,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刘成167274.10元(169390.10元-2116.00元)。保险公司辩称,因刘成有逃逸行为,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责任认定书,刘成系在事故发生后将伤者送至医院,伤者家属报案过程中逃逸,该逃逸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为了逃避对伤者的救助及法律追究,结合边洪军向伤者垫付医疗费用的行为,故对其离开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逃逸行为,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成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边洪军、边洪岩及保险公司对刘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刘成提交的工资证明,工资流水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刘成每月3500.00元的工资情况,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成167274.1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边洪军2116.00元;三、驳回刘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保全费220.00元,共计1280.00元由边洪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边洪军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中保辽源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边洪军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伤者进行了救助,垫付了医疗费用,留下了自己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其在伤者家属报案过程中离开医院的行为,在主观上并不能认定为推卸、逃脱责任,不应认定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逃逸行为。对中保辽源分公司上诉称,应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认定边洪军属肇事逃逸,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王成忠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宿宏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