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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8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沃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沃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563号原告:上海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沃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80,871元,并偿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280,8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30,871元,并偿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230,8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欠款属实,银行利息计算应从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算,未付款是因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被告产生存在库存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至2015年1月,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30,871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前付清,届时,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尚结欠原告货款230,871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结欠原告之货款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抗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因其所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之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沃佳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0,871元,并偿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230,8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4,763元,减半收取2,381.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剑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