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守才与苏州鸿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守才,苏州鸿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838号申请执行人刘守才,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执行人苏州鸿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淞兴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高圆,总经理。原告刘守才与被告苏州鸿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鸿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守才货款803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606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75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75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409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苏州鸿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款项,原告可就803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四、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纠葛。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6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836元,由被告苏州鸿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12月31日前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守才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0300.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1105.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的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交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电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同时也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且申请执行人已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东审 判 员 沈国全审 判 员 赵向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葛健颖书 记 员 樊朵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