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腊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艳、罗平等与勐腊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罗平,李存英,勐腊县人民医院,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马艳,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哈尼族,割胶工,住勐腊县。原告:罗平,男,1993年3月5日出生,哈尼族,割胶工,住勐腊县。原告:李存英,女,1949年12月11日出生,哈尼族,退休工人,住勐腊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勐腊县康复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浩江,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所地景洪市嘎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强,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忠,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艳、罗平、李存英与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芳、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启斌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为庭外和解期限,期限届满后和解未果。2015年5月28日本院第二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芳、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启斌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9日至2017年8月27日为鉴定期限。2017年5月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5月10日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8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罗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芳,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启斌、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罗平、李存英共同诉称,判令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赔偿三原告因罗某死亡产生医疗费2383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护理费2312元(17天×136元/天)、罗某住院期间误工费2312元(17天×136元/天)、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760元(7天×5人×136元/天)、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丧葬费24498.50元、赡养费56835元(15156元/年×15年÷4人)、鉴定费10000元、车旅费2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936元,合计702624.26元。追加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作为本案被告后,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383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护理费3726.06元(17天×219.18元/天)、罗某住院期间误工费3726.06元(17天×219.18元/天)、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671.30元(7天×5人×219.18元/天)、死亡赔偿金572220元(28611元/年×20年)、丧葬费39452元、赡养费69832.50元(18622元/年×15年÷4人)、鉴定费12000元、车旅费23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1732元,合计869629.68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马艳丈夫罗某因左侧腹股沟斜疝到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于6月11日为罗某行左侧腹股沟斜疝充填式无张力修补术后,于6月14日出院。7日后罗某回到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处拆线发现伤口发炎、化脓,并且伤口有一个洞口,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为其输液治疗,随后罗某下腹疼痛伴肛门停止排气、排便3天。2014年6月23日罗某因疝修补术后手术切口感染,再次到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病情没有好转,反而更加严重,三原告要求转院治疗。6月27日转到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腹股沟斜疝充填式无张力修补术后切口感染、肠梗阻、腹腔脓肿阴囊脓肿,经治疗症状仍无缓解,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罗某便于7月5日转到昆明延安医院治疗,转入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机构鉴定,罗某系左侧腹股沟疝修补术后并发急性弥漫性化脓性腹膜炎、腹腔脓肿形成,腹腔盆腔大量积脓、急性脾炎、血管内脓栓形成致重度脓毒败血症、肠梗阻、肝功能障碍、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三原告认为罗某仅仅做了一个疝气小手术,就为此失去了生命,完全是由于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对切口处理不当造成其伤口感染,感染后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未能有效及时处理,且处理治疗不当所造成,经云南省医学会鉴定,此次事故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均承担有次要则责任。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辩称,本次事故经过玉溪市医学会及云南省医学会两次鉴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二被告均承担有次要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请求,并没有按照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根据云南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二被告最多承担不超过40%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二被告只应承担30%的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况。护理费219.18元/天缺乏依据,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计算的依据。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是怎么计算,参加了多少人,三原告没有说清楚。原告李存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确定,没有说清楚,且计算年限过长。车旅费三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依据不清楚。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辩称,在云南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三原告追加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从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看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只承担次要责任,即只承担15%的责任,而三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相应依据,应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的一致。医疗费只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原告李存英的被抚养人生活的计算年限为12年,且其为退休工人,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鉴定费10000元没有看见其鉴定费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计算。三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三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各1份、关系证明1份、结婚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7份、勐腊县人民医院的医患沟通告知书1份,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提交的鉴定费发票1份,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三原告提交的勐腊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附页、出院记录、医患沟通告知书、手术记录、DR医学影像报告、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各1份,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附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患沟通告知书、会诊申请单各1份、DR医学影像报告1份、彩超报告单2份、心电图2份、出院证1份、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临床诊治报告单、MRI诊断报告单、腹部超声检查报告单各1份、CT诊断报告单2份、与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提交的病历资料1套(39份)及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玉溪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认定书1份、经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云南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认定书1份,内容真实,可相互印证证实罗某因疝气手术在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经玉溪市医学会鉴定,罗某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勐腊县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该鉴定书作出后,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对此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云南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经鉴定,罗某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勐腊县人民医院、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均承担有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职权作出,来源合法,可证实罗某系左侧腹股沟疝修补术后并发急性弥漫性化脓性腹膜炎、腹腔脓肿形成,腹腔盆腔大量积脓、急性脾炎、血管内脓栓形成致重度脓毒败血症、肠梗阻、肝功能障碍、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及产生10000元尸检鉴定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虽二被告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或者实体上的错误,其观点不能成立。勐腊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7日、6月11日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2014年6月14日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系罗某治疗原发性疾病所产生,与本次医疗事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勐腊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2014年6月17日出具门诊收费收据1份、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昆明市延安医院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陆维出具的罗某从景洪至昆明转运费收条1份、马剑忠出具的从昆明市殡仪馆至勐腊运送罗某骨灰盒的收款凭据1份,内容真实,可相互印证证实罗某第二次在勐腊县人民医院、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昆明市延安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及转运费、运送骨灰产生的交通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车票15份,无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玉溪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费收据1份,系三原告在玉溪市医学会作鉴定所产生,内容真实,可证实三原告在玉溪市医学会作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罗某于2014年6月9日因发现左侧腹股沟区可复性包块1年余,左侧腹股沟疼痛5天,到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侧腹股沟斜疝,并于6月11日行左腹股沟斜疝充填式无张力修补术,6月14日罗某出院,产生医疗费5522.18元,住院期间其妻子(割胶工)为其护理。出院情况:腹软,手术切口无红肿及分泌物,阴囊无红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一个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6月23日罗某因左侧腹股沟斜疝充填式无张力修补术后切口感染,再次到勐腊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2741.92元,住院期间其妻子(割胶工)为其护理。医院曾建议患者及家属行急诊剖腹探查手术,患者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并由自己运送,6月27日罗某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疝修补术后切口感染;2、肾功能不全;3、左下肺感染;4、不完全性肠梗阻。2014年6月27日罗某转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7天,诊断为:1、腹痛待诊(肠梗阻?);2、左侧腹股沟疝充填式无张力修补术切口感染,入院后医院予以禁食、胃肠减压、补液等处理,并完善相关检查。继续给予抗感染、补液等处理,并请上级医院会诊。7月4日昆明市延安医院远程会诊意见:1、左侧腹股沟疝充填式无张力修补术切口感染;2、肠梗阻;3、腹腔感染,建议转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980.53元,住院期间其妻子(割胶工)为其护理。经与患者家属沟通后家属同意并于7月4日15:10分出院。7月5日罗某转至昆明市延安医院时,病情已相当危重,当日10:43分罗某死亡,产生医疗费1586.13元。2014年10月11日经云南省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系左侧腹股沟疝修补术后并发急性弥漫性化脓性腹膜炎、腹腔脓肿形成,腹腔盆腔大量积脓、急性脾炎、血管内脓栓形成致重度脓毒败血症、肠梗阻、肝功能障碍、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产生10000元尸检鉴定费。经马艳、罗平、李存英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玉溪医学会鉴定,勐腊县人民医院在为患者罗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违反诊疗护理规范的事实:①左侧腹股沟疝修补术过程中的无菌技术、操作不完善致患者术后切口感染;②患者第二次入院后对患者切口,腹腔感染的病情未予高度重视,观察与处置不力,未予及时取出补片,当患者切口分泌物出现臭味和感染中毒症状、体征时未予及时剖腹探查、腹腔引流。罗某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勐腊县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产生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书作出后,勐腊县人民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云南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勐腊县人民医院在为罗某行左侧腹股沟疝修补术中手术操作及无菌技术存在不足,造成罗某术后切口感染,在罗某术后第一天,第二天均有发热的情况下,医院未做出进一步检查和观察,术后第三天即让罗某出院;罗某回家当天就出现发热(畏寒、发抖),第二天即到县医院就诊,医院对罗某术后切口感染仍未予重视,未及时将罗某收入院,给予观察及扩创引流,导致罗某切口及腹腔感染进一步加重,医院医疗存在一定过失。勐腊县人民医院的过失与罗某左侧腹股沟疝修补术后切口及腹腔感染导致罗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院的过失对罗某死亡负有次要责任。罗某于6月27日转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入院时即存在下腹压痛,反跳痛,医院观察处治不力,直至7月1日才行腹部增强CT及MRI检查,在罗某存在有膈下游离气体,腹膜腔积液,腹腔、盆腔多发包裹性积液,脓肿形成,双侧阴囊积液积脓,有剖腹探查指征的情况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未与罗某家属进行积极有效沟通,未考虑及时手术,仅给予保守治疗,导致罗某感染进一步加重,发生感染中毒性休克,丧失救治时机,医院也存在一定过失,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的上述过失与罗某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院的过失对罗某的死亡也负有次要责任。罗某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勐腊县人民医院、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均承担有次要责任,产生鉴定费3000元(勐腊县人民医院支付)。另查明,罗某与马艳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罗平,李存英(1949年出生,系退休工人,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系罗某的母亲,其父亲已经去世,罗某的父母共生育了4个子女。罗某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事发时从事割胶行业。本院认为,本案系三原告主张罗某在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医疗服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引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对患者罗某的死亡应如何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罗某在勐腊县人民医院、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昆明延安医院治疗的当天死亡,经玉溪市医学会鉴定,患者罗某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经本院依职权委托云南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为,本案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均承担有次要责任。对于云南省医学会最终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二被告各自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本次医疗事故系二被告分别实施的医疗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且二被告的责任可以明确,故对三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三原告主张罗某因行左腹股沟斜疝充填式无张力修补术第一次在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罗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系治疗原发性疾病产生的费用,并非本次医疗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罗某第二次在勐腊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即183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罗某第二次在勐腊县人民医院、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11天,结合2017年度云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即1100元(11天×100元/天)。护理费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罗某第二次在勐腊县人民医院、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11天,结合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参照2017年度云南省从事农、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年计算,即1326.60元(44019元/年÷365天×11天)。罗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罗某第二次在勐腊县人民医院、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11天,结合罗某从事的职业,参照2017年度云南省从事农、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年计算,即1326.60元(44019元/年÷365天×11天)。家属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人3天,参照2017年度云南省从事农、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年计算,即1085.40元(44019元/年÷365天×3天×3人)。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罗某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参照2017年度云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年计算,三原告主张的572220元死亡赔偿金,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被告抗辩原告李存英系退休工人,并领取国家退休工资生活,无需抚养,因赡养父母系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与被抚养人是否领取退休工资生活并无关联性,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被抚养人李存英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结合罗某死亡时的实际年龄及子女人数,参照2017年度云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622元/年计算,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9832.50元,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一并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642052.50元(572220元+69832.50元)。丧葬费根据2017年度云南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904元/年计算,三原告主张的39452元丧葬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因本案涉及责任分担的问题,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3000元,不能先行扣除,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鉴定费发票计算,即15000元。交通费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陆维出具转运费收条予以支持9260元,马剑忠出具的收款凭证系从昆明市殡仪馆至勐腊运送罗某骨灰盒的产生的交通费,该费用应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已经支持了丧葬费用,故不再予以支持;三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马艳及1人陪护人员,从勐腊至玉溪、勐腊至昆明2次鉴定往返各1次,并结合勐腊至玉溪的汽车票价232元/次、勐腊至昆明汽车票价260元/次计算,即1968元【(232元/次+260元/次)×2人×2次】。本院确认三原告因罗某的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为730879.68元,由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赔偿20%,即146175.94元(730879.68元×20%),扣除其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实际还需支付143175.94元;由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赔偿20%,即146175.94元(730879.68元×20%);因罗某在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确实给三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医疗事故的等级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各自赔偿15000元,故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实际应向三原告赔偿158175.94元(143175.94元+15000元)、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实际应向三原告赔偿161175.94元(146175.94元+1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艳、罗平、李存英因罗忠荣在本次医疗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83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326.60元、罗忠荣住院期间误工费1326.6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85.40元、死亡赔偿金642052.50元、丧葬费39452元、鉴定费15000元、交通费11228元,合计730879.68元,由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赔偿20%,即146175.94元(730879.68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1175.94元,扣除其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实际还需支付158175.94元(161175.94元-3000元);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赔偿20%,即146175.94元(730879.68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1175.94元(146175.94元+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艳、罗平、李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原告马艳、罗平、李存英负担3067元,被告勐腊县人民医院负担882元,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负担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孙尉钧人民陪审员  陈连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