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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更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刑更18号罪犯王黎明,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普陀区金沙江路***弄***号***室。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4)杨刑初字第971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王黎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于2017年8月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王黎明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提出,罪犯王黎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向司法所请假,私自出国五次,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第六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王黎明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间,罪犯王黎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采取向社区矫正机关隐瞒不报的方法,先后私自出境五次计50天,其中四次前往德国,一次前往美国。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及《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宣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出具的《王黎明出入境情况》,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长征司法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关于建议王黎明撤销缓刑收监执行评议会纪要》,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出具的《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撤销缓刑建议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普检执检社收提意〔2017〕5号《收监执行检察意见书》及王黎明的《检讨书》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王黎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多次私自出境,脱离监管,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杨刑初字第97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黎明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王黎明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严亦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