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4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晓林、成都万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林,成都万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建强,蒋东,黎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林,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万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6号1栋2楼C2303号。法定代表人:蒋东,职务不详。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超,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强,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勾锐、彭怡维,四川锐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东,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新,男,汉族,1992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中区。上诉人李晓林、成都万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澍公司)与被上诉人蒋东、黎新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东,上诉人李晓林及其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超,被上诉人张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锐、彭怡维,被上诉人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万澍公司归还张建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晓林对该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万澍公司已向张建强归还了174962元本金,因此,万澍公司不应承担归还445038元的本金及利息;2.2013年12月25日,张建强出借40万元给万澍公司用于投资,但万澍公司从未收到过约定款项,故万澍公司不应当归还该40万元,因此李晓林也不应当对445038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即或该笔借款存在,也是万澍公司与张建强之间产生的,与李晓林无任何关系,李晓林也未以任何形式承诺对该债务进行偿还,告知书和理财客户名单及亏损情况上载明的李晓林的签字均非李晓林本人所签,因此李晓林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澍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李晓林的一致。张建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澍公司向张建强支付欠款445038元及利息(按照年息18%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全款付清时止);2.判令蒋东、李晓林、黎新对万澍公司所欠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万澍公司、蒋东、李晓林、黎新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都万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万澍公司。2013年10月25日,张建强与万澍公司签订一份《风险投资合作协议》并委托张筱璨代其与万澍公司签订一份《风险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张建强委托万澍公司代理白银电子现货交易,委托期6个月,入金资金共计20万元。同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张建强出借40万元给万澍公司,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投资收益率执行年收益率18%,收益按月支付。同日,万澍公司向张建强出具借据。张建强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12月27日分别向万澍公司支付20万元、40万元。2014年6月28日,万澍公司出具告知书,内容为:万澍公司因经营股东蒋东、黎新在经营、管理上出现严重问题,导致公司严重亏损,公司股东协商一致决定继续经营公司,并尽快完成公司债务偿还,全体股东自愿以个人名义承担连带责任。同日,理财客户名单及亏损情况载明:赔偿理财客户张建强455037.47元,股东蒋东、李晓林、黎新承诺承担上述经营期间内应承担的债务,偿还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万澍公司及蒋东、李晓林、黎新分别盖章、签字。2014年8月8日,张建强(甲方、债权人)与万澍公司(乙方、债务人)、蒋东(丙方、连带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及2013年12月25日先后与乙方签订《风险投资合作协议》、《资产管理合同》,甲方共计在乙方投资60万元。投资期限已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及2014年6月24日到期,但乙方由于后期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导致公司资金链出现严重问题,截止2014年7月10日乙方已归还甲方154962元,尚欠445038元。经双方协商,乙方承诺将剩余欠款按分期方式于2015年5月30日前全部归还给甲方,将未归还的欠款按月息1.5%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欠款归还完毕的利息。如乙方未按时还款,丙方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欠款的偿还责任。又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万澍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张建强于2013年10月25、26日分别在万澍公司投资20万元、40万元,根据万澍公司投资理财促销政策,已达到50万元投资,万澍公司特承诺在第二笔投资40万元到达《资产管理合同》指定账户之日起60日内将100克工行如意金金条一根赠送给张建强。张建强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万澍公司交付的农行传世之宝金条(100克)一根。一审法院认为,张建强向万澍公司投资60万元,根据《还款协议》之内容,万澍公司尚欠张建强445038元,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并按月息1.5%从2014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归还完毕。故张建强主张万澍公司归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万澍公司辩称其现处于亏损状态,无义务赔偿张建强的损失,此与其在《还款协议》中作出的承诺不符,也缺乏依据,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万澍公司辩称欠款应扣除张筱璨领取的提成6万元,此系张筱璨与万澍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纠纷无关,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万澍公司辩称欠款应扣除张建强领取的金条的价值,因万澍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将金条赠送给张建强,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蒋东、李晓林、黎新在理财客户名单及亏损情况上签字确认,其作为股东承担经营期间内应承担的债务,现张建强主张蒋东、李晓林、黎新对万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澍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建强支付欠款445038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清结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二、蒋东、李晓林、黎新对万澍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张建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020元,三项合计12870元,由万澍公司负担,蒋东、李晓林、黎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中,李晓林申请对告知书(共三页,包括理财客户名单以及亏损情况)上“李晓林”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万澍公司告知书》(共三页)上的“李晓林”署名字迹与李晓林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除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告知书、理财客户名单以及亏损情况上“李晓林”的签字均非李晓林本人所写。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实际的出借金额以及万澍公司应归还的金额。万澍公司上诉认为实际只收到投资本金20万元,另40万元万澍公司并未收到,故不应承担归还该40万元的义务。本院认为,张建强向万澍公司工作人员张晓璨转账40万元,万澍公司向张建强出具了《借据》,且在之后的《还款协议》中也明确张建强的投资款为60万元,故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建强向万澍公司的实际投资金额为60万元。万澍公司上诉还称已归还174962元本金,不应再归还445038元本金及利息,且按照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张建强自己也要承担30%的亏损,故该部分亏损应在60万元中扣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载明截止于2014年7月10日,万澍公司已归还张建强154962元,尚欠445038元,万澍公司现对已还款不予认可,但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为已还金额为154962元。关于万澍公司上诉认为张建强也应承担30%损失,因万澍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告知书,承诺对张建强应承担的30%(6万元)损失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万澍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晓林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28日,万澍公司向张建强出具告知书,承诺承担上述经营期间内应承担的债务,股东蒋东、李晓林、黎新签字确认。二审审理中,经李晓林申请鉴定,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告知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告知书上的“李晓林”并非其本人书写。故李晓林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李晓林、万澍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蒋东、黎新对成都万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向张建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东、黎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成都万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张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020元,三项合计12870元,由张建强负担1850元,万澍公司、黎新负担1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0元,由张建强负担9250元,万澍公司、黎新负担9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小丽审判员  王晓川审判员  任文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俊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