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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恺与王文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恺,王文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062号原告王恺,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5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文贤,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王恺与被告王文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卫独任���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文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恺诉称:原告父亲王允贤系被告的兄弟,王允贤单位自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发放给王允贤的养老金、护理费、杂费、伤残补助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94155.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全部由被告领取。现王允贤已经去世,原告查询王允贤的银行账户后,未发现上述款项,可以认为这些钱仍然在被告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94155.65元。被告王文贤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身份关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94155.65元确实全部由被告领取,但被告每次取款后都直接交给了王允贤,王允贤每一次收款都会在被告复印的取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21日王允贤还出具书面声明,写明所有款项全部结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王允贤的女儿并且是唯一继承人,被告系王允贤的弟弟,王允贤于2012年10月11日去世。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王允贤的单位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发放的养老金、护理费、杂费、伤残补助费、医药费共计94155.65元,全部汇款至被告住处由被告领取。现原告以被告未向王允贤交付上述款项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证书、渤海造船厂退管处发款明细两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出示有王允贤签名的书面声明及取款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其已经将全部款项交付给了王允贤。原告表示上述王允贤的签名都是王允贤在被告的逼迫下所写,王允贤去世前曾向被告索要上述材料,但被告不给。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认可领取了原告主张的94155.65元,但表示已经将全部款项交给了王允贤,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为证,而从被告取款到王允贤去世有数年的时间,现没有证据证明王允贤曾向被告主张过上述钱款,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王允贤系在被告的胁迫下才在书面声明及取款通知单上签字,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恺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6.5元,由原告王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