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詹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0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人詹某某,男,1990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詹某某因搭乘黑车遭拒,为发泄情绪,遂持砖块随意扔砸被害人余某某牌照为豫SZXX**的大众牌轿车,又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余某某、王某致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经物损鉴定,被砸汽车物损价值人民币3,945元。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传唤;当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向二名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余某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视频资料,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陈某某、詹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詹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詹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向二名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陈某某、詹某某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詹某某均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某某、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