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海龙、高海涛、陈宝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海龙,高海涛,陈宝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2民初943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凯,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军,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河源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高海龙,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辽河源镇。被告:高海涛,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辽河源镇。被告:陈宝玉,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辽河源镇。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海龙、高海涛、陈宝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高海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高海涛、陈宝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海龙、高海涛、陈宝玉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海龙发放贷款人民币6万元。由被告高海涛、陈宝玉为被告高海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约期至2015年7月5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2‰。被告高海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高海龙、高海涛、陈宝玉三人送达地址去向上述三被告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文书,均无法送达。经本院通知原告补正三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至今原告仍未能重新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退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