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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勇锋与章茜、朱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锋,章茜,朱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460号原告:李勇锋,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良,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茜,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朱烜杰,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李勇锋与被告章茜、朱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5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烜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45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1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7年1月2日,被告章茜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60天,月息1.5%,利息和本金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付清,逾期未还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借款打入被告朱烜杰中国银行账户。被告朱烜杰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章茜、朱烜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银行业务凭条十份。因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银行上虞崧厦支行调取了被告被告朱烜杰的账户明细(2017年1月份)。对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被告章茜向原告李勇锋借款15万元,款项均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朱烜杰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72)。次日,被告章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即2017年1月2日至3月2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本息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未归还需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的10%计算。借条上还明确借款需打入朱烜杰中国银行卡号为62×××72的账户为准。被告朱烜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被告系夫妻,共同出面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规定,确定为月利率2%,本院认为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基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0日,即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日止,故违约金应从2017年3月3日起计算为宜。被告章茜、朱烜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茜、朱烜杰应返还原告李勇锋借款15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4500元,合计15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章茜、朱烜杰应支付原告李勇锋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勇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章茜、朱烜杰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凤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人民陪审员  章渭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