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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孙新成与张政委、李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成,张政委,李小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812号原告:孙新成,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张政委,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李小翠,女,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孙新成诉被告张政委、李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豫0323民初8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李小翠名下位于新安县新城西区铭德小区3号楼3单元203室房屋一套。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成、被告张政委、李小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9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利息暂计2.5万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1月暂计至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夫妻二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签订后,原告给被告现金20万元。2016年1月后,被告便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便不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政委、李小翠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借原告的钱都是经营超市周转用了,由于经济形势不好,导致生意赔了。现在被告负债比较多,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但会尽快想办法偿还原告的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政委与被告李小翠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孙新成所居住小区楼下经营一家超市即新安县东区锦江购物广场。二被告因经营超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孙新成借款20万元,原告将款交付给被告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新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李小翠、张政委。2014.9.4。”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条出具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并陆续偿还本金11万元。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政委、李小翠向原告孙新成借款,原告孙新成将款交付给被告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在出借人催要后应及时予以偿还。现因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持借据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利息2.5万元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政委、李小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偿还原告孙新成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政委、李小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介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