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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执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大连大元乐器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大元乐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4执1303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邸树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宙,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福,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大连大元乐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建会。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大连大元乐器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80132.5元及滞纳金、利息。本案于2017年6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所设立账户的余额情况;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情况。由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80132.5元及利息、滞纳金、执行费1102元均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哲审 判 员  于晓波代理审判员  许景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学伟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