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海林与成都市七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王海林,成都市七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4154号原告王海林,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麟,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七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马鞍西路。法定代表人:邓良川。原告王海林诉被告成都市七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七星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七星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康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如坤、刘娉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董洪麟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林诉称,2017年4月,原告偶然得知自己被登记为被告股东,并被选举为监事。后到成都市工商局核实,被告知:1994年11月8日,被告登记成为被告股东和监事。但事实上,原告从没有在被告向工商登记机构提交的资料上签字,也没有出资设立被告的意向,更没有成为被告监事的意愿。被告的上述登记行为系伪造原告签名,擅自以原告的名义向工商登记机关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取消原告的股东和监事身份;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七星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8日,七星公司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在七星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材料中包括王海林的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而在其提交的七星公司第一次股东代表大会的会议纪要、委托书、公司章程等文件上均出现“王海林”的签名。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王海林申请,本院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七星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提交的上述登记备案材料中“王海林”签名是否是王海林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上述材料中的“王海林”署名字迹,与王海林本人的签名样本字迹并非同一人的笔迹。为此,王海林支付鉴定费4000元。以上事实,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七星公司登记备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七星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的登记备案材料中署名“王海林”的字迹,并非由王海林本人所写。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王海林对七星公司进行过出资,也不能证明王海林有意作为七星公司的股东或监事,而无证据证实王海林本人对上述登记情况事先知晓及事后追认。而在王海林本人不知情、未经王海林本人同意,王海林本人也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七星公司擅自使用王海林的姓名,并将王海林登记为其股东及监事的行为,应认定七星公司侵犯了王海林与其姓名相关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王海林现请求七星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以及赔偿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七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停止对王海林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取消王海林股东及监事身份的变更登记手续;二、成都市七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海林赔偿鉴定费损失4000元。如果成都市七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成都市七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康宁人民陪审员 傅如坤人民陪审员 刘娉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