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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执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薛永生与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永生,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788号申请执行人:薛永生,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权光洙,总经理。被执行人: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李凤民(别名李军),经理。申请执行人薛永生与被执行人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吉2401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告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薛永生89000元;2、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012.5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申请执行费12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2401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龙虎执行员 崔永勋执行员 李   俊   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咸   永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