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杭州致宝调味品有限公司与杭州西湖味精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致宝调味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杭州西湖味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3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致宝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园路12号4幢4楼B区。法定代表人陈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嫚,女,汉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慧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杭州西湖味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306号。法定代表人张仁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井静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致宝调味品有限公司(简称致宝调味品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8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第12935283号“无盐西湖”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详见附图),由致宝调味品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茶、糖、谷类制品、食盐、醋、酱油、味精、鸡精(调味品)、调味品、酵母。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13日止。第625496号“西湖”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详见附图),由杭州西湖味精有限公司(简称西湖味精公司)于1991年7月17日申请注册,2013年1月1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味精。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9日止。第753221号“西湖”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详见附图),由西湖味精公司于1993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2015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调味品、调味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27日止。第129556号“西湖”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详见附图),由西湖味精公司申请注册,2013年3月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味精。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止。2015年6月23日,西湖味精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二、西湖味精公司“西湖”商标自1979年起至今一直被评为省、市著名商标,致宝调味品公司经营地区与西湖味精公司在同个区域,属傍名牌行为,并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西湖味精公司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商标评审阶段,西湖味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三引证商标档案、使用情况及产品包装。2.西湖味精公司网络检索结果、工商登记情况证明文件。3.西湖味精公司2010年-2014年的买卖合同。4.百度搜索“西湖味精”网络打印页、网络上关于“西湖味精”的工商打假信息打印页。5.“西湖”商标及杭州味精厂获得荣誉证书,其中显示:1996年10月23日杭州味精厂生产的“西湖”牌味精被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评为巴黎国际食品博览会金牌奖;1992年杭州味精厂的“西湖”被浙江省著名商标评选组委会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997年、2001年杭州味精厂的“西湖”商标曾多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999年杭州味精厂的西湖牌味精被浙江省人民政府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04年、2007年、2013年西湖味精公司在味精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曾多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2年、2005年、2008年、2014年“西湖”味精曾多次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6.宣传报道资料,其中浙江省杭州市经委编制办公室于1997年5月出版的《杭州市志·工业篇(上报本)》中记载,1985年,杭州味精厂所产“西湖”牌味精不仅销往国内10多个省市,而且销往东南亚、西欧、西非、港澳等国家和地区,在港澳地区尤享盛誉。《浙江省轻工业志》中记载,杭州味精厂所产“西湖”牌味精于1995年的年产量占全国味精总产量的15%,居全国第四位。7.西湖味精公司维权的相关判决文书。8.浙江省调味品协会味精鸡精专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99%味精包装袋上标注“无盐”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其中显示:目前味精行业按国标规定许可生产上市的味精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含盐味精,其氯化钠含量9.百度搜索、百度知道“无盐味精”相关网页打印页。10.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致宝调味品的产品包装图片和西湖味精公司的产品包装图片等主要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致宝调味品公司知晓西湖味精公司的引证商标而故意抄袭摹仿,存在恶意行为。另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经商标局核准于2005年3月14日转让予杭州西湖味精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2月7日变更申请人名义为西湖味精公司。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多次向西湖味精公司颁发了《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西湖味精厂注册并使用在味精商品上的“西湖”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3年1月1日又认定杭州味精厂第129556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三)为味精商品上的著名商标。2016年4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35424号《关于第12935283号“无盐西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由纯文字“无盐西湖”构成,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西湖”,且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味精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味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且根据西湖味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味精、调味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致宝调味品公司与西湖味精公司同处同一地域,对上述情形理应知晓,基于上述因素,若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审诉讼过程中,西湖味精公司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西湖味精公司基本情况,资料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引证商标的销售、使用情况资料,包括销售合同及部分对应发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检验报告、浙江省著名商标申报材料等,用于证明西湖味精公司长期持续对引证商标的大量销售和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是市场和消费群体,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3.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包括2000年-2014年西湖味精公司的广告发票以及广告宣传照片,用于证明已对引证商标进行了较多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4.引证商标的荣誉情况,其中显示:西湖味精公司作为主要起草单位参与谷氨酸钠(味精)的国家标准制定;荣誉证书内容与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5内容相同,用于证明其通过对引证商标长期持续经营,引证商标获得了大量的荣誉及行业和消费者的认可,具有较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5.有关引证商标的维权资料,包括引证商标商品被假冒侵权情况汇总及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相关的处罚决定。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致宝调味品公司明确表示除茶、糖、谷类制品、酵母四项商品外,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谷类制品、酵母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与日常饮食、烹饪有关,实际销售中摆放的位置为相同或相邻货架,且消费对象重合,因此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从类别区分上不同属于调味制品,且实际销售中摆放位置有所不同,但随着消费者生活水平提升,如今茶也出现在调味品中,如杭州特色菜“西湖龙井虾仁”,其中龙井茶就是重要原料之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谷类制品、酵母四项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容易造成混淆,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四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从商标标识方面来看,引证商标均为汉字“西湖”及图组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部分即“西湖”二字,而诉争商标由纯汉字“无盐西湖”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西湖”,且含义无明显区别。致宝调味品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主张诉争商标中“无盐”是依据历史典故而来,但相关公众从诉争商标的文字含义上很难想到。同时,味精可以分为含盐和无盐味精,从这个含义上显然更容易使消费者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使用的味精产品联系起来,故对致宝调味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西湖味精公司在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宣传报道、所获荣誉、买卖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西湖”牌味精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西湖味精公司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时,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系列商标或者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联系,造成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致宝调味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致宝调味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标志与各引证商标标志不近似,且“无盐西湖”本身即有历史寓意。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多个含有“西湖”的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已经获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判尺度不一,应当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西湖味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引证商标一由杭州味精厂于1991年7月17日申请注册,1993年1月10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由杭州味精厂于1993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1995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由杭州味精厂申请注册,1983年3月1日获准注册。以上事实,有三引证商标档案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的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谷类制品、酵母四项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味精、调味品、调味粉商品,虽具体的功能、用途并不完全相同,但均为日常饮食、烹饪中常用的材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有较大程度的重合和交叉,属于具有较大关联的商品。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各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中的“无盐”二字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显著性较弱,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西湖”与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西湖”文字相同,诉争商标标志与各引证商标标志构成相近似的标志。综合考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四项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较大关联,诉争商标标志与各引证商标标志相近似以及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在味精等商品上已经具有的知名度情况,诉争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和使用各引证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茶、糖、谷类制品、酵母四项商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诉争商标并不完全相同,且未经过司法审查,不能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致宝调味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致宝调味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杭州致宝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继祥审判员 亓 蕾审判员 孔庆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