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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小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564号原告:张小迪,女,198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刘冬梅(实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小迪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刘冬梅(实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迪诉称,2017年1月9日,张波驾驶原告张小迪名下的豫S×××××号小型轿车行驶在十里镇西街路口处与郑洋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郑洋及乘员代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主持下,张波与郑洋及代鹏达成和解,赔偿二人各项损失8.5万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其应当承担的赔付义务置之不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垫付款88917.3元及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82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肇事司机逃离现场,并向我司重新出具了第2017604号事故认定书,撤销原告手中第2017010901号事故认定书,我司认为张波存在保险诈骗行为,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23时许,张波驾驶原告张小迪名下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光山县十里镇西街路口处向左拐弯时,遇郑洋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两车相撞,导致郑洋及车上乘员代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肇事者张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洋和代鹏无责任。事发后,在交警大队主持下,张波与郑洋、代鹏及豫S×××××号小型轿车车主李超达成和解,张波分别向郑洋支付赔偿款20000元、支付代鹏赔偿款5000元、支付车主李超赔偿款6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及车损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7]第20176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洋、代鹏无责任;同时废除第201701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发后,张波弃车逃离现场。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201701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公交认字2017第2017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车辆维修结算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事故车辆虽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肇事司机张波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交强险条例》第22条、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3条虽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逃逸者追偿,但是已经明确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属于故意而为之,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所载明的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社会危害性与醉酒、无证驾驶本质上相仿,甚至更大,根据“举轻而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应当使逃逸者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因此肇事者张波须对自己的违规行为承担最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张波与受害人郑洋、代鹏及车主李超达成赔偿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因此,保险公司垫付责任的事实条件与前提因肇事司机张波的主动赔偿行为已经不复存在,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不必向投保人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同时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五)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另根据《机动车车损险条款》第六条(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原告张小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