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金秋、蔡慧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金秋,蔡慧阳,王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3469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金秋,女,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住单县。被告:蔡慧阳,女,汉族,1988年6月6日出生,住单县。被告:王艳,女,汉族,1988年5月16日出生,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金秋、蔡慧阳、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秋、蔡慧阳、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金秋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2017年6月28日之前的利息42149.72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2.被告蔡慧阳、王艳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韩金秋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1.59‰,被告蔡慧阳、王艳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韩金秋欠付2016年的部分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第6条和第8.5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韩金秋、蔡慧阳、王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韩金秋向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发区信用社)申请借款35万元,被告蔡慧阳、王艳等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开发区信用社承诺对韩金秋借款35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韩金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蔡慧阳、王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开发区信用社;借款人为韩金秋;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开发区信用社;保证人为蔡慧阳、王艳;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韩金秋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525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2015年4月30日,被告韩金秋在开发区信用社办理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韩金秋;借款金额为35万元;月利率为11.59‰;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开发区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35万元存入户名为韩金秋,存款账号为62×××38的账户中,被告韩金秋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截止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韩金秋未归还借款本金,已归还利息64671.45元,尚欠利息42149.72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至结息日2016年12月20日,被告韩金秋应归还利息81130元。开发区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文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城关支行等4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本院认为,开发区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根据银监会文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韩金秋由被告蔡慧阳、王艳担保借原告款3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35万元的义务,被告韩金秋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日2016年12月20日,被告韩金秋应归还利息81130元,但直至2017年6月28日其实际归还利息64671.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韩金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9‰,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慧阳、王艳对被告韩金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韩金秋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视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慧阳、王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蔡慧阳、王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金秋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6月28日前的利息为42149.72元;自2017年6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二、被告蔡慧阳、王艳对上述借款本息在525000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慧阳、王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韩金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2元,减半收取3591元,由被告韩金秋、蔡慧阳、王艳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申旭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