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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大唐终端设备有限公司与朱有权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唐终端设备有限公司,朱有权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初351号原告:大唐终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4号楼1单元602-1。法定代表人:刘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英丽,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满族,大唐终端设备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住辽宁省绥中县中央路二段9号楼1单元602室。被告:朱有权,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新拓万邦(北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贺,北京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唐终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告朱有权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英丽、被告朱有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追加朱有权为被执行人,并与科迈达(北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迈达公司)对大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大唐公司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044号裁决书,于2016年10月26日向贵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询,科迈达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申请并于当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核准注销。由于朱有权系科迈达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大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变更、请求追加朱有权为被执行人,对科迈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贵院作出(2017)京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大唐公司的申请。大唐公司认为,科迈达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所提交的清算报告,系清算组在明知科迈达公司对大唐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未依法清算所做,由于科迈达公司已注销,无法再进行清算,故大唐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朱有权辩称,一、科迈达公司依法成立了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朱有权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科迈达公司于2015年3月即启动了清算的税务鉴证事宜,其依法进行清算并非恶意逃避公司的债务,而是根据公司的实际运行情况在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三、科迈达公司在清算中为了防止出现有债权人的债权不能清偿的情况发生,对公司清算后剩余的全部资产未予任何处置,股东以及相关的管理人员也没有做任何无偿接受财产的行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朱有权对大唐公司提交的(2017)京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2016)京仲裁字第1044号裁决书证据无异议,大唐公司对朱有权提交的“中税仁清字(2015)第1-156号”《企业国税地税清算鉴证报告》、2016年9月2日《京华时报》A15版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大唐公司对于朱有权提交的科迈达公司与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放在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库房中的物品为科迈达公司的资产。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放在库房中的物品为科迈达公司的资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另外,大唐公司对于朱有权提交的物料清单、物料入库单、《以资抵债协议》、科迈达公司在库房中保存的资产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044号裁决书,裁决:一、科迈达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货款2929200元;二、科迈达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违约金433344元;三、科迈达公司承担大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6320元;四、驳回科迈达公司全部仲裁请求;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51723.66元,由大唐公司承担10%,即5172.37元,由科迈达公司承担90%,即46551.29元。该裁决书生效后,因科迈达公司未履行该裁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大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科迈达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9月8日;营业期限至2026年9月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曹建新,职位为经理、执行董事;股东为曹阳、李璟、朱富林、朱有权;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登记状态为注销;核准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2015年3月3日,北京中税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税仁公司)出具了“中税仁清字(2015)第1-156号”《企业国税地税清算鉴证报告》,该报告载明:受科迈达公司委托,中税仁公司对科迈达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应纳税额进行了查账鉴证。经过查账鉴证程序,中税仁公司认为本报告所披露的各项涉税信息及相关表格等所列“中介机构确认金额”,准确地反映了科迈达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应纳税额情况,可作为办理相关税种清税手续的依据。2016年3月28日,科迈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出具了由全体四名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1、注销科迈达公司;2、成立清算组,成员为曹阳、李璟、朱富林、朱有权,负责人为朱有权。2016年9月2日,《京华时报》A15版刊登了科迈达公司的注销公告。2016年10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出具备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科迈达公司,经审查,你单位提交的清算组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备案。清算组成员如下:负责人曹建新,成员曹阳、李璟、朱富林、朱有权、曹建新。2016年10月28日,科迈达公司出具由清算组成员朱有权、李璟、朱富林、曹阳、曹建新签字的清算报告,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10月28日科迈达公司:1、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负债为零;2、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结清;3、已于2016年9月2日在京华时报报纸上刊登注销公告。2016年10月28日,科迈达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1、注销科迈达公司;2、确认公司清算报告内容真实有效。2016年10月28日,科迈达公司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于当日出具注销核准通知书,准予科迈达公司注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办理注销登记前,科迈达公司成立了清算组,进行了税务清算,在报纸上发布了注销公告,向工商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并出具了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等,依法履行了清算手续。因此,科迈达公司并未构成上述规定中所指的“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情形,大唐公司关于追加科迈达公司股东朱有权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唐终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大唐终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洁审 判 员 阴 虹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杨玉清书 记 员 朱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