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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8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国斌与李雅达、沈晓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斌,李雅达,沈晓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8660号原告:梁国斌,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全根,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原告所在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被告:李雅达,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被告:沈晓杰,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主要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国斌与被告李雅达、沈晓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国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全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雅达、沈晓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338911.7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15时20分,沈晓杰驾驶粤T/YD8××号牌车辆沿中山市南三公路由南头往黄圃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头镇南三公路锦绣东方小区对开右转弯过程中,车辆与同向在摩托车道由梁国斌驾驶的粤T/3K1××号牌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梁国斌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晓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国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在审查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9天;关于误工费,主张4个月16000元缺乏依据,无证据证明工作及收入情况,应按中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计算,误工实为114天,非四个月,且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后休假期间的银行流水单证实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或没有收入,否则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确认,且原告女儿梁沛柔是在事故之后出生的,不符合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交通费主张过高,不应超过300元;评残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被告李雅达、沈晓杰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15时20分,沈晓杰驾驶粤T/YD8××号牌车辆沿中山市南三公路由南头往黄圃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头镇南三公路锦绣东方小区对开右转弯过程中,车辆与同向在摩托车道由梁国斌驾驶的粤T/3K1××号牌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梁国斌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晓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国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赔偿303956.13元,其后主张按新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项目,增加了诉讼请求。事故后原告被送到中山市广济医院治疗,住院9天,行脾切除术等治疗,出院医嘱随诊、休息14天等。其后原告多次复诊,医嘱休息至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19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脾切除,为八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1170元(共9天,每天130元),误工费12148.79元(共误工114天,按原告事故前八个月平均工资收入3197.05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226105.8元[以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20年,八级按30%计算],评残费1800元(凭票),被扶养人生活费77255.91元(原告女儿梁沛柔扶养18年,二人扶养,以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标准计算,计算30%),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319680.5元。另外,平安保险公司、沈晓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不包括在上述损失中。粤T/YD8××号小型轿车由李雅达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则表示反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334680.5元,未超保险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误工时间依法按住院及医嘱休息天数的总和确定;对于伤残鉴定问题,原告受伤经治疗切除脾脏,经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平安保险公司虽不确认该结论,但其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八级伤残,仅为主观判断,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和证明,并且原告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原告的女儿于2017年5月25日出生,可见在事故发生时已受孕,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以维护其合法合理的权利。原告的请求中不涉及平安保险公司与沈晓杰支付的费用,对于该费用当事人可持证据依法另行协商解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李雅达、沈晓杰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国斌交通事故赔偿款33468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原告承担3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160元(此费由原告预交,应负担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敏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