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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魏金敏与镇江市丹徒区双诚风机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敏,镇江市丹徒区双诚风机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3596号原告:魏金敏,男,汉族,1967年12月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彬,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双诚风机厂,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谷阳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殷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飞,该公司法务。原告魏金敏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双诚风机厂(以下简称双诚风机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彬、被告双诚风机厂的法定代表人殷小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飞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业务费、差旅费等265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从事粮食风机销售工作。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业务费及工资达2653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但工资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双诚风机厂辩称:原告于2014年3月离开被告单位,在离开时已结清工资等费用。原告诉讼而提供的欠条系其伪造而成,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至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任销售一部门经理一职。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固定工资,工资标准逐年有所递增。2014年3月,原告辞职。2016年12月21日,原告持落款处盖有“镇江市丹徒区双诚风机厂”印文的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业务费、差旅费等265300元。该欠条落款处的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内容为“魏金敏系我厂职工,在我厂工作期间,经我厂结算,本厂还有265300元工资及业务费未发”。对于欠条,原告陈述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殷小龙于当天下午3、4点钟在被告单位会议室出具给原告,在场人员只有原告和殷小龙两人。在被告要求对欠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时,原告又陈述其系2016年1月20日左右去被告单位,具体哪一天去的记不清楚了,如何去的、遇见谁也都记不清楚了,只记得殷小龙给其一张欠条,其他事情都不记得了。对于欠条载明的业务费,原告陈述即业务提成,系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口头对原告的承诺,业务提成为销售业绩的1-2个点,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认为其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业务提成应该为40余万元。被告陈述其单位不存在业务提成,员工工资只有固定工资,出差的时候有差旅费补贴,年终对表现优秀的员工给予奖励。诉讼过程中,被告对欠条落款处印章的真伪、印章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欠条落款处的“镇江市丹徒区双诚风机厂”印文与比对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欠条落款处的“镇江市丹徒区双诚风机厂”印文形成于打印字迹之前。被告因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458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还要求对原告进行测谎鉴定,原告予以拒绝。另查明,被告单位的职工可以向单位借款,之后被告以工资、差旅费等冲抵借款。原告在辞职前尚有借款未还,被告以原告的工资冲抵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业务费、差旅费等265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欠条落款处的“镇江市丹徒区双诚风机厂”印文形成于打印字迹之前,该先有章后有打印字迹的顺序不符合一般常理。原告陈述该欠条是其到被告单位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殷小龙直接给原告,其没有看到欠条是如何形成的。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去被告单位并非提前和被告约好,而是原告自行至被告单位,在此种情形下被告直接给原告一张先有章后有打印字迹的欠条,原告该解释不能让人信服。其次,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业务提成应该为40余万元,而欠条载明的数据仅265300元,两者相差10余万元。但是,对于双方关于工资磋商的过程、欠条数字的构成、欠条形成的过程,原告均不能陈述相关的细节。在庭审调查中,本院多次询问原告关于欠条形成的过程,原告仅能陈述“我问老板要工资,殷小龙就给了我一张欠条”。而原告是没有预约即直接去被告单位,在原、被告对业务提成意见差距较大的情况下,没有一个磋商过程即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欠条,有违常理。第三,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数额已属较大,关乎原告切身的利益,原告应对其主张权利的过程印象深刻。在庭审初始阶段,原告非常准确的陈述殷小龙给付欠条的时间和地点,为2016年1月20日下午的3、4点钟在被告单位会议室。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对欠条形成的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此时原告又陈述欠条给付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除了记得殷小龙给付一张欠条外,对于何时去被告单位索要款项、如何去被告单位、有无碰到同事等其他所有事情都不记得。第四,原告提供欠条载明“还有265300元工资和业务费未发”,原告陈述欠条的数额含2014年1-3月的工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员工可以向单位借款,单位以员工的工资、差旅费冲抵借款。而原告在辞职之前在被告处尚有借款未还,被告陈述其以原告的工资抵扣其未还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工资款项已结清。在被告认为已结清原告工资的情况下,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拖欠包括工资在内的欠条,显然自相矛盾。综上,原告提供的欠条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诉讼中被告要求测谎鉴定原告也予以拒绝,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对欠条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业务费、差旅费等265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金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0元,保全费1845元,鉴定费4580元,合计11705元,由原告魏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宁人民陪审员  包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