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执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胡华友、王强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华友,王强,唐林,资中县宋家镇强力矸石机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433号申请执行人:胡华友,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王强,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唐林,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资中县宋家镇强力矸石机砖厂。负责人:王强,厂长。原告胡华友与被告王强、唐林、资中县宋家镇强力矸石机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川1025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华友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强、唐林、资中县宋家镇强力矸石机砖厂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2016)川1025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29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举 祥审判员 黄 钠审判员 王 群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立(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