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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5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端与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端,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5753号原告:李端,男。委托代理人:李晓艳,1981年8月15日出生,系原告妻子。被告: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699号豫茶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02382495。法定代表人:赵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旋,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端,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经人介绍与峰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旗下被告签订了电子版的消费通会员协议并注册成为会员。该协议对余额退款约定:会员可以通过消费通会员卡中心当时开放的余额退款功能将会员账户中的预存余额转入到经过认证的银行卡账户中。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20日账户余额提出后顺利转入到认证的银行卡账户,2016年4月21日提款四次共计19888元,还有399.64元无法提现,并于同年7月停止付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并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20287.64元及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5249.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核实原告真实有效网上商城会员的前提下,对原告存入的金额在扣除已消费及返还的电子积分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为被告的会员并签订电子版的《消费通会员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会员服务,包括会员卡充值购券、余额退款、交易管理服务、客户咨询服务等,积分是指“满億100”连锁便利店直营、加盟商户或其他消费通合作商户会员参与消费通公司各类活动或在其合作商户处消费所奖励的电子积分;会员在消费通会员卡中心网站中充值购券的预付金额及本公司奖励的电子积分;1积分价值1元人民币(该积分仅限在本商城网上兑换商品使用)。消费通活动所赠送、奖励的积分均为消费通电子积分,该积分仅可用于消费通网上商城及消费通联盟商户购物消费使用,不可用于转赠、提现。会员可以通过消费通会员卡中心当时开放的余额退款功能将会员账户中的预存余额转入经过认证的本人银行卡账户中。消费通将于收到会员的前述指示后,尽快将相应的款项汇入会员经过认证的银行卡账户。原告在注册为被告会员后,进行充值消费,后因被告系统原因不能将充值金额进行提现,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21日的提现记录显示,未转账成功的数额共四笔,共计19888元,账户余额399.54元,预付充值积分奖励6693.03,会员奖励3030.67元。本院认为,原告注册为被告的会员并签订电子版的《消费通会员协议》,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会员协议的约定。在原告申请余额退款后,被告应将充值余额退还原告;对于原告帐户内的积分,原告可依合同兑换产品或消费,而不可用于转赠、提现。原告主张退还20287.64元,本院支持被告退还充值金额20287.54元,其中原告所称的积分6693.03元及会员奖励3030.67元,应为原告帐户内的积分,原告主张退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本院支持以21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端20287.54元及利息(利息以20287.54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继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加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