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宜昌精博艺工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涂强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精博艺工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涂强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305号原告:宜昌精博艺工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20-1号,组织机构代码58821552-X。法定代表人:刘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涂强胜,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宜昌精博艺工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涂强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昊任审判长,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昌精博艺工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强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68000元及违约金148100元(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算之日,现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设备款及违约金合计316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分期付款)》,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JBY-358履带钻车一台,合同价款23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合同约定货款分三次在三个月内付清(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需支付第一期货款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四十天内必须支付第二期货款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三个月内须支付余款8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设备交付义务。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交付钻机款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鉴于被告方已违约,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被告未按合同协议付清余款的情况下,每天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8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的欠条,并承诺2015年6月以前付清。但直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支付12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后便一直未再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涂强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分期付款)》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JBY-538A型履带钻车一台,金额为23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无重大质量问题需方须支付供方第一期货款50000元,四十天内须支付第二期货款100000元,三个月内支付余款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缴付履带钻机,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交付钻机款30000元。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被告未按合同协议付清余款的情况下,每天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8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2015年6月以前付清,但直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支付12000元后便一直未再支付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销售合同(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BYHT2013052402)欠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购买工程机械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其尚欠180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至今被告仍有168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三,原告按照每月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而截止2013年9月6日,被告仍欠180000元未支付,因此,故被告应当自2013年9月6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2015年7月20日。经计算,截止2015年7月20日,共产生81828元违约金。2015年7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故自2015年7月21日起,被告应以16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余款之日止,截止被告所主张的截止日2017年2月20日的违约金共计146776.8元(64948.8元+81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强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精博艺工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8000元及违约金146776.8元,并以168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宜昌精博艺工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被告涂强胜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涂强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昊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人民陪审员 罗静虹二○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