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30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叶继德叶继丰、梁浙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德,叶某丰,梁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404号原告:叶继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鸣菊、何力群,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继丰,男,汉族。被告:梁浙萍,女,汉族。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珊珊、李星,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德与被告叶某丰、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鸣菊,被告梁某某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珊珊、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店面拆迁补偿款、搬迁奖励计297734.77元;2.判令被告承担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2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7年移居香港,至1996年都没有回来。1993年因父亲的房屋拆迁,拆迁过程中原告父亲直接将拆迁房屋分割给原告和被告叶某丰。1993年3月29日,原告父亲叶某某代表原告与萍乡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了私房拆迁安置协议书,拆除住宅面积为111.59㎡,店面30㎡。按照拆一安一原则,原告安置东门市场住宅区C栋1单元6层7号三室一厅建筑面积94.46㎡住房一套,门面48.29㎡(超出18.29㎡),原告共计补交房款64000元(其中1993年3月19日向被告梁某某汇款45000元,1995年2月27日汇款港币13000元计人民币14000元,父亲叶某某分配给原告5000元拆迁款)。1993年3月29日,被告叶某丰与萍乡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了私房拆迁安置协议书,拆除住房面积为121.44㎡,店面30㎡,按照拆一安一原则,安置东门市场住宅区C栋1单元3层2号三室一厅住房91.44㎡一套,店面30㎡。2015年9月1日因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上述安置的店面又被拆迁。因为原告长期在香港生活,便委托被告叶某丰按照父亲的分配办理店面拆迁事项。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叶某丰签订了双方店面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按被告叶某丰提供一份房管局的商铺示意图复印件(后经调查为伪造),原告分配了补偿款1221793.74元。2016年7月份左右,原告三姊妹起诉被告叶某丰、梁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经法院追加为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伪造商铺示意图,擅自改变93年安置给原告店面面积18.29㎡的权属,将其中的9.145㎡据为己有。根据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按照48.29㎡原告应分得补偿款1507223.2元,搬迁奖励130600元,合计1637832.2元,被告实际付给原告补偿款1340088.43元,尚有297734.77元被被告侵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请。两被告辩称,原告叶某德与被告叶某丰均系叶某某的儿子,叶某某位于萍乡市××街朝阳××原××房屋1993年被政府征收。同年,原告叶某德与被告叶某丰分别与萍乡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东门小区私营用房拆迁安置协议书》,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原告叶某德与被告叶某丰原有经营用房建筑面积均为30㎡,双方在安置时均超安了9.145㎡。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叶某德与被告叶某丰均需向萍乡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支付21584.4元购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叶某德、被告叶某丰均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上述款项,双方拥有店面的面积均为39.145㎡。其中原告叶某德独有的一间店面面积为25.94㎡,被告叶某丰独有的一间店面面积为30.6㎡。原告叶某德与被告叶某丰共有的一间店面面积为21.75㎡(原告叶某德占13.2㎡,被告叶某丰占8.55㎡)。原告叶某德因常年居住在香港,因工作原因不便返回萍乡办理房屋拆迁事宜,便于2015年9月1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叶某丰代为办理拆迁事宜。被告叶某丰于2015年10月6日代原告叶某德与萍乡市安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萍乡市安源××××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获得了1488500元拆迁补偿款。2015年10月29日被告叶某丰收到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汇来的1488500元拆迁补偿款后,于2015年11月8日与原告叶某德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确定店面总面积47.69㎡,其中原告叶某德占39.145㎡,被告叶某丰占8.545㎡。根据双方所占比例原告叶某德应分款为1221793.74元,被告叶某丰应分款为266706.54元。协议约定被告叶某丰在1221793.74元补偿款外另行补偿原告叶某德70000元(协议签订前已付45000元,还需支付2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叶某丰按照协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叶某德的银行卡上汇入了1246793元,同日叶某德向二被告出具收条。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3月9日分别向被告叶某丰中国银行卡上汇入两笔拆迁奖励金,一笔130600元,一笔4769元。原告叶某德于2016年5月14日委托其妻子熊某某代为领取两笔拆迁奖励金,熊某某于同日与被告叶某丰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确定原告叶某德应得款项为111113.86元,扣除支付相关费用后,其最终的分配款项为93295.43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叶某丰委托其媳妇谢某通过平安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叶某德的银行卡转账93295.43元,原告叶某德妻子熊某某向二被告出具了收条。至此,原告叶某德应得款项1340089.17元,被告叶某丰已经悉数支付完毕。综上所述,原告叶某德在已获得全部应得款项1340089.17元的情况下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再行支付297734.77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两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通行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信函2页、叶某某手书纸条一张,证明:(1)原告父亲叶某某曾写家书给原告,信中有原告及被告叶某丰的签字,当时房屋的分配被告叶某丰是清楚的,父亲叶某某对分配房屋的面积、价格、补偿情况都在信上进行了说明,并告知原告把剩余款项邮寄回来;(2)在第一次拆迁时多出的18.29㎡是原告出资购买的,归原告所有,原告还需支付19000元就全部清了;(3)纸条证明第一次拆迁补偿的面积与信上相一致,父亲叶某某1993年5月1日关于房产的分配方案是在1995年的信中同时邮寄给原告,1993年的拆迁款原告分得5000元。两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父亲叶某某的手稿,也与本案无关,被告会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各有多少面积的店面,被告的拆迁补偿款的获得合理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原告均提供了原件,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是否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3.私产房拆迁安置协议书2份,证明第一次拆迁时房屋安置的情况,拆的面积、补偿的价款、具体的位置与原、被告父亲叶某某写给原告的家信中所表述的拆迁补偿情况相互印证。两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叶某丰另外还签订了关于店面的协议,原告一直说的拆迁款差额是针对店面的补偿金并不是住宅的补偿金,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2015年9月1日的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叶某丰办理房屋的拆迁事宜,授权范围为按父亲的办法分配并与房产部门签订相关的合同、文件。两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按什么方案分配不是被告说了算,而是要按照实际的房屋权属进行拆迁补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1)在原告、被告叶某丰与其姊妹之间的诉讼中,已查明了上述父亲叶某某手稿的真实性,在1993年拆迁的时候总的补偿店面面积是60㎡,补偿后超出了18.29㎡,超出的部分是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享有所有权,与父亲叶某某分配的30㎡是没有关系的;(2)两被告明确知道18.29㎡的出资人和所有人是原告的事实;(3)原告是在诉讼过程中才知道自己出资的18.29㎡补偿款中9.145㎡的补偿款被被告拿走,没有支付给原告。两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第十页倒数第六行已经对原、被告拥有的店面面积进行了确认,原告关于多出的店面是原告购买的没有在判决书中体现,甚至还是相反的,对原告所称被告认可的父亲叶某某手稿不是本案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本院经核实,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6.1993年3月19日汇款凭证9张,证明原告于1993年3月19日向被告梁某某汇款45000元,1995年2月7日向父亲叶某某汇款13000港币,折合人民币14000元,原告总共汇款59000元,补交超出住宅、店面面积以及补差价的总房款,付款情况和父亲叶某某手稿中所述住房、店面的房款金额是一致的。两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汇款项的具体用途,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7.东门小区C栋私营店房安置表、东门小区C栋一层商铺平面示意图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在房管部门查实的店面面积有争议,是本案被告叶某丰个人做的承诺。两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各自店面面积为39.145㎡。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1993年2月签订的东门小区私营用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993年3月私产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1)1993年2月签订的协议是被告叶某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与拆迁办签订的,没有经过原告授权,原告也不知道有这份合同,这份合同上有被告叶某丰的签字;(2)1993年3月的协议是父亲代签的,上面有父亲叶某某的笔迹和他代原告签名的笔迹,被告说第一次拆迁的时候是父亲在帮原告办理以及代原告签名不属实,父亲的笔迹和被告叶某丰代签的笔迹不一样。两被告经质证对1993年2月的协议书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和被告持有的原件不一致,应以被告提交的原件为准,1993年3月的协议书应该是真实的,被告也不清楚具体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1993年2月签订的东门小区私营用房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复印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1993年3月私产房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被告叶某丰、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叶某德与萍乡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东门小区私营用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叶某丰与萍乡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东门小区私营用房拆迁安置协议书》、收款收据2份,证明:(1)原告叶某德与被告叶某丰原有营业用房(店面)面积为30㎡,安置时均超安了9.145㎡,各自拥有店面面积39.145㎡;(2)按照协议书约定原有面积内的按500元/㎡支付购房款,超安面积按720元/㎡支付购房款,后原告叶某德、被告叶某丰分别支付了21584.4元购房款。原告经质证对原告叶某德与萍乡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东门小区私营用房拆迁安置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叶某德的签字并非原告所签,原告没有签过这样的合同;被告叶某丰与萍乡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东门小区私营用房拆迁安置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不一样,没有重新签店面的拆迁安置合同;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写的是换票,原告没有换过票,原先的票不知道在哪,而且是在2011年换的,房子拆迁是在1993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原告均提供了原件进行核对,形式真实、来源合法。叶某德与萍乡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东门小区私营用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与原告证据8中1993年2月签订的东门小区私营用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一致,但被告提供的该份协议书上没有叶某丰签字,因原告证据8中的协议书系复印件,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加盖了萍乡市房产管理局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科印章,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叶某德《东门小区私营用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8中1993年2月东门小区私营用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该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原告举证的本院(2016)赣030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就萍乡市安源××××街凤凰池居委会H2-(45-46)号店面(47.67㎡)进行了约定,原告叶某德拥有39.145㎡,被告叶某丰拥有8.545㎡,代表原告已经认可其实际享有权利的店面面积为39.145㎡,与协议书中萍乡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安置给原告的店面面积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叶某丰与萍乡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东门小区私营用房拆迁安置协议书》、收款收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东门小区C栋一层商铺平面示意图、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东门小区C栋私营店房安置表,证明:(1)原告叶某德与被告叶某丰原有店面面积为30㎡,后各超安置了9.145㎡,各自拥有店面总面积39.145㎡;(2)原告叶某德拥有单独一间店面面积为25.94㎡,被告叶某丰拥有单独一间店面面积为30.6㎡,原告叶某德与被告叶某丰共有一间21.75㎡的店面,其中原告叶某德占13.2㎡,被告叶某丰占8.55㎡。原告经质证对东门小区C栋一层商铺平面示意图与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东门小区C栋私营店房安置表没有显示整个全貌,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东门小区C栋一层商铺平面示意图与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东门小区C栋私营店房安置表与原告证据7中东门小区C栋私营店房安置表关于原、被告安置的店面面积一致,本院予以认定。4.2015年9月1日叶某德出具的委托书、2015年10月6日叶某丰签订的《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叶某德因常年居住在香港且因工作原因××萍乡办理房屋拆迁事宜,特此委托被告叶某丰代为办理,2015年10月6日,被告叶某丰与萍乡市安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萍乡市安源××××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获得拆迁补偿款1488500元。原告经质证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授权范围是要按照父亲叶某某的分配方案,但被告未按照原告委托的范围及意图办理;协议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所安置的面积互相矛盾,合同签的是47.69㎡。本院经审查认为,委托书与原告证据4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国银行转账凭证、2015年11月9日叶某德出具的收条,证明在获得拆迁补偿款1488500元后,原告叶某德与被告叶某丰、梁某某签订了《协议书》,该拆迁补偿款按照双方所占比例进行了分配。其中原告叶某德占店面面积的39.145㎡,应分得1221793.74元;被告叶某丰占店面面积的8.545㎡,应分得266706.54元;被告叶某丰、梁某某自愿补偿原告叶某德70000元,签订协议前已经支付了45000元,剩余25000元与该拆迁补偿款一并支付。2015年11月9日被告叶某丰、梁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叶某德支付了1246793元,原告叶某德向二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经质证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所签,房屋拆迁时被告通知原告,要原告写个委托书就不要去了,分配补偿款的时候被告提供了东门小区C栋一层商铺示意图给原告,原告误以为自己只有39.145㎡的面积,而且被告说如果是假的则双倍赔给原告;中国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2016年5月14日叶某德出具的委托书、2016年5月15日叶某德妻子熊某某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平安银行电子回单、谢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谢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熊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3月9日向被告叶某丰中国银行卡上汇入了130600元和4769元,该两笔款项系政府给予的拆迁奖励。二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便与原告叶某德取得联系,2016年5月14日原告叶某德委托其妻子熊某某与二被告处理这两笔拆迁奖励金分割问题。2016年5月15日熊某某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叶某德按照所占39.145㎡的店面面积,应分得111113.86元,扣除相关费用17818.43元,二被告还需向原告叶某德支付93295.43元。由于2015年5月15日恰巧周日,熊某某与二被告签订完协议后的时间已经是下午15时30分,而中国银行番禺金海岸支行周日的工作时间为9:00-15:00,当时银行已经关门,被告叶某丰该银行卡又未办理网上银行业务,加上熊某某表示周一需要上班必须当天赶回香港,被告叶某丰便要求儿媳谢某通过其平安银行的网上银行向原告叶某德支付了93295.43元,原告叶某德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其妻子熊某某向二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经质证认为除了情况说明无法核实,该组证据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委托书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一份协议时的平面图进行的委托,当时原告不知道平面图是有瑕疵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谢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在证据种类上应属证人证言,因其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某德与被告叶某丰系兄弟关系,被告叶某丰与被告梁某某系夫妻关系。叶某某、颜某某系原告叶某德、被告叶某丰的父母,除原、被告外,叶某某、颜某某育有四女叶某萍、叶小某、叶大某、叶某生。颜某某于1987年病逝。1993年,叶某某老宅拆迁,当时拆迁政策为开发商以一定价格将被拆迁房屋买断,如原房屋所有人和公租人需要购买房屋,须按户口人数和一定价格以拆一换一的方式购买,超过原面积的按较高价格另算房价。房屋拆迁后,叶某某将购房名额给予原告叶某德与被告叶某丰。原告叶某德与被告叶某丰分别购买了店面和住房,其中购买的店面面积均为39.145㎡。店面安置情况为:原告叶某德拥有安源××××街凤凰池居委会东门小区C栋一层108-2号店面(面积为25.94㎡);被告叶某丰拥有安源××××街凤凰池居委会东门小区C栋一层109-1号店面(面积为30.6㎡,产权证办在两被告名下);原告叶某德与被告叶某丰共有安源××××街凤凰池居委会东门小区C栋一层109-2号店面(面积为21.75㎡,原告叶某德占13.2㎡,被告叶某丰占8.55㎡)。2005年叶某某逝世。2015年,原告叶某德、被告叶某丰安置的住宅和店面被政府征收。2015年9月1日,原告叶某德出具委托书给被告叶某丰,以其居住香港、工作不便为由委托被告叶某丰办理房屋拆迁事宜。2015年10月6日,叶某丰与萍乡市安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萍乡市安源××××街道办事处就地块编号H2-(45-46)位于安源××××街凤凰池居委会总面积为47.69㎡的店面签订《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获得拆迁补偿款1488500元。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就东门小区H2-(45-46)店面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约定店面总面积47.69㎡,其中叶某德占39.145㎡,应分得1221793.74元;叶某丰、梁某某占8.545㎡,应分得266706.54元;被告叶某丰、梁某某自愿补偿原告叶某德70000元,签订协议前已经支付了45000元,剩余25000元一次付清。2015年11月9日被告叶某丰、梁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叶某德支付了1246793元,同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叶某丰又获得上述店面拆迁奖励一笔130600元、一笔4769元。2016年5月14日,叶某德委托其妻子熊某某代领叶某丰处房屋拆迁店面补偿款,其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叶某德现委托熊某某太太是我的代理人,以我的名义代领叶某丰交来的萍乡房屋拆迁店面补偿款,叶某德店面积是39.145㎡,根据萍乡拆迁办提供的补偿费计算表31组号,H2-(45-46)地块编号,拆迁款是130600元进行计算分配。依规定39.145面积的拆迁款签字”。2016年5月15日熊某某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叶某德按照所占39.145㎡的店面面积,应分得111113.86元,扣除相关费用17818.43元,二被告还需向原告叶某德支付93295.43元。当日被告叶某丰儿媳谢某通过其平安银行的网上银行向原告叶某德支付了93295.43元,原告叶某德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其妻子熊某某向二被告出具了收条。现原告认为其安置的店面面积应为48.29㎡,被告伪造商铺示意图,将1993年安置给原告的店面面积18.29㎡其中的9.145㎡据为己有,其尚有297734.77元补偿款被两被告侵占,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叶某萍、叶小某、叶大某以叶某丰为被告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讼,要求确认萍乡市凤凰街凤凰池社区H2-29(234)号房屋和凤凰街凤凰池居委会C-3-2-3号房屋为叶某某、颜某某的遗产,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按继承人的人数平均继承,叶某萍、叶小某、叶大某每人应继承270435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叶某德、叶某生为原告,追加梁某某为被告,并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赣030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叶某萍、叶小某、叶大某、叶某德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双方争议的店面拆迁补偿款、搬迁奖励,关涉的是店面权属问题,原告叶某德主张依据父亲叶某某与原告往来的信件,老宅拆迁时安置给叶某德原有店面面积30㎡及超安面积18.29㎡共计48.29㎡,且其已付清房款,故其拥有的店面面积应为48.29㎡。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父亲叶某某旧宅拆迁后,新房需以一定价格重新购买,原告提供的叶某某信函、手稿,无法证明争议店面最终的权属情况,其提供的汇款凭证也不能证明所汇款项的用途为交纳房款。其次,原告叶某德、被告叶某丰与萍乡市房屋拆迁管理安置办公室签订的《东门小区私营用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安置的店面面积均为39.145㎡,且东门小区C栋一层商铺平面示意图显示叶某德拥有108-2号店面(面积为25.94㎡),叶某丰拥有109-1号店面(面积为30.6㎡),叶某德与叶某丰共有109-2号店面(面积为21.75㎡,其中叶某德占13.2㎡,叶某丰占8.55㎡),该商铺示意图加盖了萍乡市房产管理局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科印章,也即在房管部门查询的店面安置情况为叶某德占39.14㎡,叶某丰占39.15㎡。原告叶某德关于以其名字与萍乡市房屋拆迁管理安置办公室签订的《东门小区私营用房拆迁安置协议书》非本人所签,是被告叶某丰代签,没有经过原告授权,东门小区C栋一层商铺平面示意图也系被告伪造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再次,经原告叶某德委托,被告叶某丰代其办理了房屋拆迁事宜,后双方两次就获得的店面拆迁补偿款及拆迁奖励进行了分配。在两次分配过程中,原告叶某德均认可其占有的店面面积为39.145㎡,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协议及委托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视为双方已就各自占有的店面面积进行了确认。综上,原告认为其享有的店面面积为48.29㎡,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而两被告已按双方协议确认的各自店面面积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搬迁奖励足额支付给了原告,故两被告并未获得不当利益,亦未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主张两被告侵占其店面拆迁补偿款及搬迁奖励,要求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莎审 判 员  黄雪琳人民陪审员  彭欣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洪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