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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敏姣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新合村、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新合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姣,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新合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新合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697号原告:王敏姣。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新合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新合村第三村民小组。原告王敏姣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新合村(以下简称新合村)、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新合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合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姣的法定代理人王敏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被告新合村负责人宋建都,新合村三组组长罗新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集体土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投靠亲属(母亲)将户口迁入新合村三组继父来福庆所在的新合街办新合村三组。2017年3月,原告之母与来福庆离婚。同年4月20日,被告所在村组人均分配6000元,但以原告不是来福庆的亲生女儿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因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新合村辩称,2017年5月新合村三组人均确实发放了6000元,分配款来源于集体财产(含机动地、道路、水渠、电杆等)因保税区土地征用的款项。村委会共五个小组,各小组与村委会经济独立,自行决定分配金额和分配方式,与村委会无关。用于分配的款项也由新合村三组持有,不受村委会控制。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新合村三组辩称,原告户口确在其村组,但征地所得款项来源是入社财产,原告并无财产可供入社,故认为被告并无享受村民待遇的基础。同时不确定原告是否在原籍享受了村民待遇,原告之母与该组成员来福庆离婚时未分得房产或宅基,原告也并非来福庆的亲生子女,故认为原告无权享受村民待遇,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6)陕0111民初1987号民事调解书、户口本、公告、西安市灞桥区西庄村村委会证明、会议记录两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共同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敏姣系李秋梅之女,原为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西庄村一组村民。2012年6月18日,原告之母王敏姣与新合村三组来福庆登记结婚,同年原告户籍迁入该村组。2017年2月13日,李秋梅与来福庆经本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同年4月20日,被告新合村三组召开村民会议对该组集体机动地征地款确定分配方案,决定该组机动地补偿金除偿还本组债务外,对户口登记截止日期为2017年5月1日12时整的现有在册农户按人口平均分配,其中,离婚后户口未迁出的村民不得参与分配。后被告新合村三组对符合条件的村民每人分配6000元,以原告并非来福庆的亲生子女亦无财产入社、其母亲与来福庆已离婚且未在该村组分得房产或宅基为由,未向原告分配该款项。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王敏姣在户口迁入新合村三组前,未享受故原户籍地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西庄村民委员会享受村民待遇。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随母落户于被告新合村三组,系该村组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原告作为被告新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既不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又在原户籍未享受村民待遇,如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不享受村民待遇,则影响其生存权。被告新合村三组拒绝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新合村三组征地补偿款6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均认可涉案款项由新合村三组管理分配,原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合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新合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敏姣支付征地补偿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敏姣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新合村村民委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新合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另25元本院退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嵘 微信公众号“”